一、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有哪些?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于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
(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
(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3)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因此,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
(4)此规则虽适用一般的欺诈行为,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行为。在保险实务中,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
(一)没有涉及可抗辩期内出险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情形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按字义可以理解为,合同只要经过两年时间,不管在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保险人都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身亡或以欺诈形式投保的合同出险或被保险人身故,但是拖延到可抗辩期结束(两年后)报案申请理赔,则即便是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即便是投保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是身故的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重大事实,保险人统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属于除外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不能仅仅因为拖延报案时间而成为保险责任;无效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自始至终无效,不会因为进入不可抗辩期而发生变化;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合同的标的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全部灭失(死亡)的,保险合同因客体的消失而终止。诸如此类的情形,如果法律或规章制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极容易引起一些纠纷。台湾地区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满后,家属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抗辩期的采用不能不讲条件,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情况。
1.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无效合同(如无可保利益、冒名顶替、恶意投保)、欠交保费且超出宽限期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来处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签订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美国的法律规定,投保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保险合同,只要过了不可抗辩期,即不可抗辩。但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一直保持有效;二是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不可抗辩条款才生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寿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两年,或者保单复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这也就是说,若有欺诈行为,不论经过如何,均为可抗辩,即只要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中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也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香港地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澳门地区商典法第974条和1041条规定:
(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
(2)保险人不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内行使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力;
(3)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于上款之规定。对澳门地区商典法中所说的投保人故意行为,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恶意投保肯定是故意行为,也定是不可抗辩的例外。
3.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符合立法本意。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图,是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倘若这一条款沦为替投保人的诈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人恶意欺诈的庇护伞,无疑亵渎了保险法,与立法意图背道而驰。保险不能助纣为虐,不能变相鼓励犯罪,因此必须对不可抗辩条款加以限制,将那些明显与法律相悖的有违立法本意的行为列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没有规定与除外责任的关系
除外责任又称为责任免除,它是指保单列明的在发生什么样的风险事故后对于被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具体范围。属于除外责任的事项,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出险时保险人都是不予赔付的,且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任何的改变。
(四)没有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保险
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并且该条款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说法,也给人一种十分模糊的印象。因为寿险理赔是保险金给付,财险理赔则是损失补偿,但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所指向的对象显然是人身保险,只有人身保险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基本上是短期(一年期)保险,不存在两年后不可抗辩的问题;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比较容易;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至于在几年或几十年后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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