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1)赵小姐自2002年3月至2010年3月一直在中科公司工作,公司一直安排员工每周工作六天,离职后赵小姐随即提起了仲裁,要求中科公司支付8年来的休息日加班费,中科公司提供了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的考勤表,赵小姐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实,但是她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周六加班。仲裁及法院都未支持赵小姐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2)白先生自1996年富力公司国企改制买断工龄之后仍然在公司任销售,2009年6月因为与公司关于社保缴纳发生争议之后离职,期间公司一直沿袭国企的工作制度每周工作六天。白先生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十几年来周六外出签订合同由主管签字确认的出勤表,富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是因为富力公司一直现金发放工资,白先生没有工资领取的证据,最终仲裁和法院仅支持了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休息日加班费共计三万六千元,理由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只要求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凭证是两年的保管义务。即用人单位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凭证负举证责任,员工对两年外的工资支付凭证负举证责任。
(3)李女士自2003年4月到2010年6月一直在瑞得公司就职,2008年之前公司一直安排每周工作六天,但是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李女士提起了劳动仲裁,并提交了约定明确工资数额的劳动合同、工资卡记录和瑞的公司安排每周工作六天的盖有公章的公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李女士拿到了应得的劳动报酬。
律师说法:
关于加班费的举证,员工主张加班应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同时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与劳动仲裁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可以要求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多年拖欠工资进行支付,但综合劳动部1995年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书面记录备查时间为2年,对于超过2年的部分,劳动者很难证明单位未支付2年前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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