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xx工贸中心诉被告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4年1月、3月、9月先后三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1978年,高某进入北京xx墨汁厂工作。1984年至1995年,高某任北京xx墨汁厂副厂长,在此期间,曾主管墨汁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生产车间的设计。1995年-1996年间高某提出研制高档墨汁。此后,研制高档墨汁的工作一直在进行,研制工作要向其汇报。2001年4月,xx中心聘任高某为副经理,同时约定以企业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为限。
2002年1月9日,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某之妻王某,发起人共有13人,高某出资20万,是公司最大的股东。2003年5月,xx中心与高某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就在这时,xx中心从荣宝斋等处发现并购得了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生产的三种墨汁产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情况进行了现场公证。在案件开庭过程中,xx中心副经理王先生作为xx中心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高某熟知xx中心的商业秘密并亲自提议采取保密措施。
一中院审理认为,这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审理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xx工贸中心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xx中心的中华墨汁及xx墨汁已于1996年5月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因此,在此两项技术项目解密之前,此两种墨汁的配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同样,对于xx中心生产的北京墨汁及A墨汁的配方,被告方亦未提出其为公众所知悉的抗辩理由,因此,四种墨汁的配方均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且其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二是被告高某和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是否侵犯了xx工贸中心的商业秘密。高某长期担任xx中心的副厂长,并且主管过技术业务,熟悉原告的墨汁配方。同时,高某作为xx中心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知道xx中心的中华墨汁、北京墨汁、xx墨汁及A墨汁是xx中心的商业秘密。高某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的股东中只有高某长期在原告xx中心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熟知其墨汁配方。高某之妻为法人的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002年9月从某市碳黑厂购买碳黑,2002年底便出品了墨汁,中间间隔的时间非常短。作为一个没有专门技术人员的新成立的企业,要在这么短的时间里生产出高档的墨汁产品,没有现成的墨汁配方是不可能的。综合上述分析,结合被告高某在与xx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前便以最大股东身份参与组建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高某违背了保守原告xx中心商业秘密的义务,披露了其掌握的xx中心的墨汁配方,被告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非法使用了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被告高某明知原告xx中心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向他人披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明知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亦侵犯了xx中心的商业秘密,应当停止侵权并与高某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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