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发布了《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渝文审〔2008〕2号)。为让公众广泛知晓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约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进行了解读。
一、我市工伤保险基本情况
我市工伤保险自2004年5月1日陆续启动实施,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管理模式。截止2007年12月底,全市已有参保单位24194户,参保职工181.07万人。全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数为10.21万人。
二、工伤的认定程序和时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1年,超过1年后,劳动部门不予受理。
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的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三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规定,我市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已分别在2004年、2006年予以调整,鉴于2007年我市职工工资和物价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2号),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我市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适度调整。随着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的变化,将继续对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适时进行调整,形成正常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机制。
四、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范围
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人员必须经法定的认定部门进行工伤(亡)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且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本次待遇调整范围为2007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且2007年7月1日及以后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人员,以及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下列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不属于本次工伤定期待遇调整范围:
1.已与用人单位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2.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工伤退休养老待遇的工伤人员。
3.2007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五、工伤待遇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以调整对象2007年6月按有关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增长15%,调整后月应领的伤残津贴不低于:一级865元/月、二级817元/月、三级769元/月、四级721元/月、五级673元/月、六级576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以调整对象2007年6月按有关规定应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为基数增长15%,调整后月应领的护理费不低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801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641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480元/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调整对象2007年6月按有关规定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增长20%,调整后月应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低于: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384元/月,配偶为孤寡老人480元/月,其他供养亲属288元/月。
六、调整工伤待遇支付渠道
凡符合本次调整范围的人员,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按渝劳社发〔2008〕2号文件的标准进行核定调整,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由原支付渠道按渝劳社发〔2008〕2号文件的标准进行核定调整支付。
七、工伤待遇纠纷处理
凡因工伤待遇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对本次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如有疑问,请向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咨询,或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咨询(咨询电话:63890820、63862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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