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潮安法院审结了一宗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范某于2010年3月到被告某陶瓷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后范某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支付医疗费用6万多。2013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范某15万元,但其后范某认为赔偿金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7月26日认定工伤。2013年11月7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范某的伤残等级为5级,2014年1月13日,该局确认范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之后,范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种费用。该局驳回范某的仲裁请求,范某遂向潮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支付了范某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赔偿金。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其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解除。原告自发生事故到签订赔偿协议,时间超过半年,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应已充分了解,且该协议系在原告多次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协调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协议对各项赔偿金都作了说明,对双方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故应认为原告对自己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也充分了解,不存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事故发生后,签订私了协议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劳动者又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在此,法官提醒:劳动者在受伤后对自己的伤情尤其是未来的发展情况并没有真正了解时,千万不要为了眼前利益盲目签订私了协议,放弃本属于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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