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建监察队伍标志和装备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24日建城字第89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城乡规划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建监察队伍标志和装备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24日建城字第89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为加强城建监察队伍的建设,提高执法效率,我部制定了《城建监察队伍标志和装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建监察队伍标志和装备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提高执法效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和我部颁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的城建监察队伍。
第三条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是:
1.城建监察交通设备。指城建监察人员为执行公务而配备的交通工具,包括摩托车、公务所需的其他车辆和水域环境卫生监察船舶等。
2.城建监察通讯设备。指为执行监察任务所需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及工作电话。
3.城建监察取证和建立档案所需的设备。指为执行监察任务和建立档案所需的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及其他设备。
第四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为城建监察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必要装备。具体装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也可委托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城建监察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城建监察证,佩戴胸章、臂章。着标志服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城建监察证、胸章、臂章、标志服、交通设备标志等由建设部统一样式,并负责监制。
第六条各地城建监察队伍的办公用房,纳入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房,统筹安排。后勤设施、城建监察人员的待遇,根据工作特点和实际需要,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装备费用应列入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度业务管理费用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城建监察装备和标志只能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在非公务时使用。
第九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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