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摘:本文首先阐述了承运人的概念,然后分析了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期限,最后探讨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以期对完善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有所裨益。1、承运人海上责任是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造成所载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海上运输的风险和世界航运业发展的特点,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之外发展起来的。我国的海运合同制度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吸收了《汉堡规则》的一些内容,符合海运的发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颁布较晚,有机会吸收国际海事立法的现有成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设立了专门章节,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建立了结构完整、体系完备、符合国际标准的中国海上承运人责任体系。2、承运人的权利(1)承运人的免责权民法一般只对不可抗力和事故的免责作出一般性规定,具体事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各国海商法一般对承运人的免责作出列举性规定。法律免责不仅限制了承运人使用提单的无限免责权,而且使海上承运人享有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的免责权,构成了承运人责任制度的一项特殊内容。承运人往往以法律豁免作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中国《海商法》第51条对承运人的一般豁免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豁免(第12条与第17条之间的差异)在数量上存在差异,但没有实质性差异,即,它采用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度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承运人无过错免责和特殊事项免责争议较少。其中最传统、最具争议的是过错免责条款。中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对因海事过失和船舶管理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航海过失,是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在船舶航行或靠泊作业中的过失;船舶管理过失是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免除承运人代理人或者受雇人在航行和船舶管理中的过失,在形式上直接违反了当事人应当对违约后果或者损害承担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也违反了一般民法规定,他们应当承担其代理人行为的后果;雇主是否应承担因履行其雇员职责而引起的责任因国家而异,但雇主完全不应承担雇佣责任并不是任何国家的立法取向。中国坚持承运人对相关人在航行和船舶管理中的过失免责,因为它是海商法中独立于民法之外发展起来的一项特殊责任制度,优先于民法一般责任原则的适用。这种坚持也与中国发展海上运输的政策有关。对航运业投资巨大的承运人来说,承担其代理人或雇员在其控制范围之外的海上过失风险可能是不公平的。在此,承运人可以免除因船舶管理过失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但如果货物损失是由于船舶管理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必须承担责任。船舶管理和货物管理不仅由于词语的不同而容易混淆,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区分船舶管理过失和货物管理过失。一般认为,船员对船舶缺乏照顾而间接造成的货物损坏属于船舶管理过失;如果由于船员对货物不加看护而直接造成货物损坏,则应视为货物管理失误。由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很难把握船舶管理过失与货物管理过失的界限,也很难提供证据。承运人可以援引的主要法律规定是海事过失的免除;从货方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尽力证明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船舶在保管货物方面的过失造成的,以便获得赔偿。《汉堡规则》全面修改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采用了完整的过错责任制度。只要存在违约损害的事实,承运人将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增加承运人的责任,这对建立船舶与货物平等分担海上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然而,中国的海商法并未采用《汉堡规则》中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原则。这是否意味着中国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不符合国际海事规则?提交人认为,没有。原因之一是《汉堡规则》没有取代《海牙规则》。尽管《海牙规则》确实存在一些不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痕迹和疏漏,但截至1997年2月,《海牙规则》仍有80多个成员国,这表明它仍然具有不可动摇的国际地位;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不完整的修改,1978年《汉堡规则》最晚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这再次证明了这一点。第二个原因是《汉堡规则》生效以来的23个成员国中没有一个是世界上的主要航运国。它们都是航运不发达国家或内陆国家,商船总吨位仅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左右。作为一个新兴的海洋大国,中国没有必要过早地承担平衡航运和货运力量的国际义务,即使是发达的海洋大国也没有承担这一义务,我们也没有国家实力来承担这一义务。第三个原因是,中国**运输公司(中远)的提单在“承运人的责任”条款中规定,“海牙规则应适用于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和豁免”(这是所谓的“主要条款”)。中远的声誉和实力使其提单得到了世界上许多货运国家的广泛认可。在现阶段,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国内海事立法追求《汉堡规则》确立的公平规则,从而付出超出我们承受能力的代价。第四个原因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总格局迫使我们与中国工业基础薄弱的发达国家竞争。海上实力是我们少数仍需发展的竞争优势之一。坚持《海牙规则》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这在海事界仍然流行,有利于中国海事资本实力的积累,就承运人责任基础而言,我们可以暂停与《汉堡规则》的全面融合,它代表了未来海上运输的发展趋势,只接受我们能够消化的部分。当然,承运人的航海过失豁免制度将对中国境内的国内托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货主和其他货物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国内货物当事人可以根据外贸合同中确定的价格条款以及他们是否对托运货物有保险利益选择适当的海运货物保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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