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年5月7日地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二审判院诉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次日下午,培训员工杨一鹏到景区游玩时,为救同事溺水身亡**公司申请工伤鉴定时,杨一鹏溺水身亡,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上诉
2012年10月9日,杨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6日任该公司生产部副经理
,**公司与**合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员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训练基地为洛阳栾川杨子沟
7月20日,**公司组织70名员工到达训练现场。次日下午,培训人员前往扬子沟景区观光。16时许,该公司员工潘一辉在游览景区日月潭景区时,在拍照时滑入水中。杨一鹏等3人听到呼救声后跳入水中施救。潘一辉成功获救,但杨一鹏和另一名同事不幸溺水
同年8月15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公司认定杨某为工伤的申请,并于9月16日作出不鉴定工伤的决定,确认杨某所受伤害不在工伤鉴定范围内,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在拓展训练中安排游览景区。因此,杨某在外出工作时意外受伤。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承认工伤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和有关证据,不服一审判决,对法院审判现场提出上诉,综上所述,杨一鹏是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活动后,因抢救不慎落水的同事潘一辉而溺水身亡的,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出,2013年7月21日14时许,拓展训练活动已经结束。可以说,本次拓展训练活动已经结束,后续的景点游览活动对于拓展训练活动是没有必要的,参加培训的工作人员可以选择参加或不参加,完全是自愿行为,与工作无关
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杨某等人在景区的行为不属于“因公负伤”,其死亡情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景区旅游属于拓展训练的内容,由单位和拓展训练机构组织。杨某的旅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公司下发的扩建方案中明确包含景区项目。其目的是放松员工情绪,提高个人和团队素质,而不是单纯的旅游。全员参与和部分参与不影响巡演的集体性和工作性
**公司表示,在拓展活动中,仅为方便大家,将闭幕式调整为景区巡演前,但不能说闭幕式后整个拓展训练已经结束。一般来说,拓展训练的起止时间应包括往返途中的时间和外出途中的时间。只有当参与者返回出发地,他们才能被视为活动的结束。因此,事故发生在杨某在景区游览期间,事故性质明确
**公司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拓展训练机构进行调查,对拓展训练缺乏足够的了解。根据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法,事故发生在拓展训练闭幕式后的景区游览过程中,误认为不是因公外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第15号第八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情况下,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抢险救灾条例的主要内容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杨某的行为发生在景区游玩过程中,为了救一名因拍照而落水的同事,杨某溺水身亡。其行为维护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能视为损害维护公共利益,因此不符合工伤情形,育人社[2012]15号文只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当别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时,杨某不顾人身安全挺身而出求助的行为,应该是一种勇敢的行为,我们提倡和鼓励。无庸置疑,见义勇为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不是排他性的。我们不能认为他们救的人是他们自己的同事,所以我们不能认为他们维护的不是公共利益。因此,即使杨某在出差期间未因工负伤,且因维护公共利益而负伤,也应视为工伤,因需要合议庭对争议部分进行审查认定,本案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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