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4年11月以前,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泥用于自建房及其承包的工程。
2005年2月23日,双方对水泥款作了结算,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单一张,载明:兹欠到宋某水泥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叁仟。¥63000元欠款人:谷某2005年2月23日。
200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清单,载明:兹有我谷老板水泥款已结清2005年7月23日经手人:宋某。
二、关于欠单与清单的综合分析
1、欠单的出具日期应认定为2005年2月23日
(1)欠单末尾署日期即是2005年2月23日;
(2)欠单末尾署日期中2月与23日之中的2字的笔法显然相同;
(3)在上诉人出具欠单之后,被上诉人肯定会认真查看,如果出现明显的日期错误,其一定会要求上诉人重写;
(4)欠单一直掌握在被上诉人的手中,2字最下面一折不可能是上诉人更改,更不可能是被上诉人更改;
(5)《询问笔录》中记录:在2005年2月23日、他事先用电话和我联系,最后他开一部摩托车,他说他住在南约,过来的时候,算完了账,我便写完欠单给他,他就回去了。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当时情境记忆非常清晰。
2、对原审将清单理解为汇总清单的质疑
原审错误认定为清单即对帐单、汇总清单,应予以纠正。本案清单根本不同于对帐单、汇总清单的一般形式。
(1)清单上载明水泥款已经结清,而未列多次购水泥的时间、数量等;
(2)清单上连具体的金额都没有,如何能理解为汇总、对帐;
(3)按常理来说,对帐单应双方各执一份或者只有一份由债权人持有,而不会单有债务人拥有;
(4)清单若理解为汇总清单,为何只有被上诉人签名,而无上诉人签名?
(5)汇总清单对于债权人来说很重要,若要出具,也应该是债务人出具,由债权人保存;
(6)若将清单理解为汇总清单,对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来说,则没有任何意义,他为何要在7月23日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书写这份清单呢?被上诉人又有何必要向上诉人出具这份清单呢?
(7)从上诉人提交的《清单》底面可以看出,当时的本意是书写收据,只是因为上诉人担心因被上诉人未归还欠条,以防后患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结清水泥款的清单。
3、清单记载内容本意即是付清
(1)结清的语义解释应为付清
在日常生活、经济往来中,结清工资、结清工程款、结清欠款等等,对于结清的准确理解便是付清。
原审认定水泥款已结清并非水泥款已付清,未能真正在现实的经济语境下对该词进行正确、科学理解,未能进行合理的语义解释,属于曲解词义。
(2)结清意即付清的法规适用例
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第六条: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②《内蒙古自治区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暂行办法》第六条:全区政府清欠工作的总体目标是:2003年年底前已竣工的政府投资项目所拖欠的工程款,到2005年底财务结清(财务结清是指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已经偿还拖欠工程款)90%(含90%)以上,到2006年底全部结清
③《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设备采购货款的拨付,应按采购合同规定分期办理,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结清货款。
从上述法规中可以看出,结清在法规适用上都采付清的释义。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写结清清单充分显示其是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
原审认定这笔欠款的数额不小,作为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不可能还清欠款后不收回欠单,如果真如被告所说是原告忘记带欠单而出具清单的话,也应在清单上注明原来的欠条已作废,这段认定有失理性。
1、正因为欠款数额不小,上诉人正常而且有理性,所以才会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结清的清单;
2、如若把清单理解为汇总清单,对于本案上诉人来说简直就是废纸一张,没有任何意义与价值。上诉人极为珍视这一纸清单并妥善保存,就是为了以防未向被上诉人追回欠条的后患;
3、2005年7月23日清单上已经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水泥款结清,自然包含结清了此前于2005年2月23日欠单中的水泥款,注明原来的欠条已作废并不是应该之举;
4、上诉人未曾料到200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清款时未带欠单,不能由此推定上诉人在还清欠款后不想收回欠单。
四、关于欠单的出具日期原审法院未能做出准确认定、被上诉人亦举证不能
1、原审判决并未直接认定欠单的出具日期,有失公允
欠单出具日期直接关系到清单内容的科学解释。欠单在前,清单在后,更能显示清单意在付清水泥款。原审判决只是认定双方对出具欠条的日期有争议,但未做出最终出具日期认定,有失公允,如此,也不能使本案得到公正、合法裁判。
2、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欠单的出具日期承担举证责任
欠单显示的便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主张欠单出具日期为2005年7月23日,便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并无证据证明是在2005年7月23日。如此,要么直接认定欠单出具日期为2005年2月23日,要么认定欠单的出具日期存在疑问、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原审法院亦未对欠单的出具日期委托鉴定
依据我国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既以欠单为本案定案依据,便应当对其出具日期做出准确认定,如果认为这属于专门性问题,而且有必要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应将欠单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通过墨迹对出具日期做出鉴定。原审法院对欠单出具日期避而不谈,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准绳的基本准则。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代理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敬请贵合议庭全面、综合分析判断,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依法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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