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革委、省军区在一九七一年九月三日发出《关于动员民兵、民工参加国家建设有关待遇问题的试行办法》(即川革发[1971]133号文,以下简称133号文)、省革委一九七二年五月九日批转省支援襄渝铁路领导小组《关于处理襄渝铁路西段民兵因工残、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即川革发[1972]50号文,以下简称50号文)和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关于印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关于基本建设中使用民工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即川革发[1972]161号文、以下简称161号文)以后,我们陆续收到一些地区和单位来信、来电话询问有关民兵、民工残、亡抚恤待遇应如何执行,现经有关单位研究统一答复如下:
一、关于161号文下达后,原已由省批准按133号文中的有关劳保待遇规定执行而工程尚未完工的单位应按何种待遇执行问题。省革委在161号通知中对113号文中的有关劳保待遇已明确规定“今后停止执行”。因此,凡在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161号文下达后所发生的民兵、民工残、亡抚恤待遇问题,都应一律按照161号文重申的内务部、劳动部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二日《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暂行规定》执行;在161号文下达以前,经批准按133号文中劳保待遇规定执行的单位,仍按133号文规定办理。
二、关于133号文中规定民兵、民工因工残、亡抚恤待遇,由工程单位一次拨十年费用交给当地民政部门支付的规定应如何执行问题。现重申省革委50号文作出的如下规定:“交由民政部门支付待遇的办法,只限用于襄渝铁路西段工程。其他由建设单位承建的工程,或者工程虽由部队承建,但生产单位参与了施工领导的工程,其因工死亡、因工残废民兵、民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残废补助费等,在工程竣工后,仍应由工程建设单位或接收投产的单位继续发给。”按此精神,原133号文中有关由工程单位一次拨十年费用交给当地民政部门的规定,除襄渝铁路西段以外,其它所有建设工程单位,均应停止执行,其民兵、民工长期领取的因工残、亡抚恤待遇,应一律由工程承建单位负责发给;如工程承建单位,在工程竣工转移后,则应交由接收投产的单位继续发给。
三、关于“丧失劳动能力”包括的范围问题。133号文中关于“因工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工程单位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的规定,根据国家计委劳动局的有关指示精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是指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应包括在内。至于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劳保待遇处理问题,可参照内务部、劳动部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二日《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精神办理。50号文中所规定的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抚恤待遇标准,只限用于襄渝铁路西段工程,其它单位不得援用;已经按此精神参照办理了的,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深入做好思想工作基础上,研究一个比较统一的意见,妥善加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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