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案件当事人对终审判决不服的,或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其他。
一起涉外劳动纠纷案件办案手记
作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房华
[案件过程]
2006年4月,外籍男子L在沈阳市一家著名外语培训学校P任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一年,从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月工资7000元,同时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双方可以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在试用期内,2006年8月,L以书面形式向外语学校提出辞职申请,并在继续工作一周后离开外语学校。随后,当L向外语学校P索要应得的工资时,遭到了学校的拒绝,并以种种借口推托。L无奈之下,找到了笔者,于是笔者作为其代理人,开始了为他维权的过程。
为了及时快速地把事情处理完毕,实现委托人的委托意愿,保护其合法权益。笔者以代理律师的身份,找到了委托人所在的外语学校,与其协商,期望能够以调解的方式快速地处理此案,这也是从降低当事人双方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考虑。笔者在代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多次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在委托人的同意下,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谈判,研究如何更好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只有在谈判协商无望之后,才会进入到诉讼程序。笔者认为,诉讼程序是双方没有办法解决争议问题后,才会选择的法律程序,其实有很多的纠纷或法律诉讼,如果做到充分的协商和谈判的话,都有可能以双方双赢的方式解决,化解矛盾和纠纷。而诉讼的结果,只能是单方获胜。对此,笔者还是深有心得的。
这件案子,虽然也经过了笔者与外语学校的商谈,希望尽力促成合理解决,但是由于对方的立场、态度问题,不同意支付拖欠的薪水,所以,和解无望,只能进入到法律程序。
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先裁后诉,我们在准备了证据之后,启动了劳动仲裁程序。由于这是一起涉外案件,申请人是外籍人士,所以劳动仲裁机关及后来的法院,都以特殊程序来对待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这也给本案的代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首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面临的两个问题:
1、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所遇到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外籍人在中国工作,需持有“外国人就业许可证”,要求申请人出具该证件,否则将按照非法务工不受保护处理。
根据笔者所掌握的相关法规信息来看,委托人L在中国从事教师工作,教授英语,他持有外国专家局发放的外国专家证,持有该证件的,可以免办就业许可证。经过笔者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探讨和磋商,笔者也出具了相关的法律依据。最后,其同意受理了笔者的意见,该案件经过立案,进入到审理阶段,也就出现了下一个法律问题。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外语学校未在工商登记注册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过笔者的坚持,在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充分地探讨之后,笔者以为可以进入到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殊不知,又出现了另外一个程序性的法律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外语学校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所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所以竟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虽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但是拿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后”也可以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因为即使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胜诉,我们的主张得到支持,但对方也可能会起诉到法院,要求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从这个角度考虑的话,我们尽可以不去考虑这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为笔者在长期的执业过程中所形成的职业习惯使然,在每一个法律细节上,都尽力做到严谨、审慎,并力求在每一个环节都期望依法解决。所以,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这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前,笔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自己的意见,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对此,笔者也查找到了法律依据。根据劳办发[1995]94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要该争议标的符合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也就是说该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
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笔者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27日,该案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在起诉书中,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依法为委托人列举了四项诉讼请求,除了依法给付拖欠的工资之外,还包括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因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下来,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要高于所拖欠的工资,笔者认为,这些都是被告外语学校应该给付的费用。由于我们准备充分,组织了完备的证据,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开庭过程比较顺利。在法庭上,对方同意调解,愿意支付所欠的全部工资,而且是即时清结,也就是当庭给付拖欠的全部工资。由于该案件属于涉外案件,如果经由法院判决或作出民事调解书的话,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因为需要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这在时间上无疑又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所以考虑到这一点,当事人放弃了对外语学校的违约的诉讼请求,同意调解,得到了被告拖欠的薪水。看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当事人对此感到十分高兴。
[案件启示]
经过了3个多月的时间,案件虽然有些曲折,但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维护。
由于这是一起外国人在中国的诉讼案件,所以在办理上,比起国内的案件处理上,要复杂一些。而且外国人不会讲中文,幸好笔者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与之交流和沟通不成问题。在与这位外国朋友的交流过程之中,他对于所遇到的纠纷感到不能理解,拖欠工资等这些情况对于我们国人来说,可能是司空见惯,见怪不怪了。但是他们则完全不能理解,认为这在他们国家几乎不可能发生的事情。通过这件案子,他对国人的诚信有了一个切身的体会,他说到,可能中国的很多公司企业和个人,都存在着较大的诚信问题。
这件案件,对于外语学校P来说,虽然最后拿出的钱是它应该给付的工资,看似没有损失,而且可能相关负责人还在以戏耍了外国人而津津乐道。但我认为,在这个事件之中,被告人外语学校P是最大的输家,应该说是损失巨大。它失去的是具有无形价值的信誉度,由于外国人在沈阳的交际圈比较小,他们身上发生的事情会很快地人人尽知,对于外语学校P这样对待外籍教师的行为,他们都对此愤愤不平,可想而知,哪一位了解到这件事情的人士还会去它那里任教。没有了专业、高水准的教师,外语学校又如何去生存、发展?
希望这件案件在法律之余,能够促使大家对诚信有所反思,那么这也是这件案件对于社会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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