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范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标准,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将公司法规范划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可以说,公司法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但这两种规范的性质如何、如何界定,学界尚无定论。
有学者提出,可以从内部性规范和外部性规范的角度来判别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和任意性。涉及到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制度和规范,应当具有更多的任意性;反之,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涉及到公司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和利益主体的制度和规范,应该具有更多的强制性。这种区分方式直接体现了公司法鼓励自治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两个并行不悖的价值目标,不失为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但尚需注意的是,规范性质的界定在很多情况下并无绝对的标准,不能一概地认为某个规范仅具有强制性或任意性,也不能仅依据公司法条文的表述就判定规范的性质,而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其性质。比如,公司的内部关系有时也会涉及到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信义关系等。
另外,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与有关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密切相关的关系。在运用强制性规范对合同约定的有效与否进行判断时,不应因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而一律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根据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不同后果作出裁决。依据后果的不同,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比如,新公司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义务,特别是违反有关对外担保方面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公司违反管理义务的规定等均没有否定违反行为的效力,而是要防止该违反行为的发生;而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法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消极资格的规定等直指违反行为本身,确认该行为无效,但不能认定与之相关的交易行为本身无效。
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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