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问题一:竞业限制条款对谁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根据《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有法律强制性竞业禁止的义务,但董事、经理由于也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也可以同时适用约定竞业限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有法律强制性竞业禁止义务,因此也可以同时使用约定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用人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是由双方约定的。因此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问题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范围?
根据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是因为工作关系得以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等相关保密事项。如:用人单位的产品研发人员,业务渠道拓展人员等等。
问题三:何为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问题四:用人单位应否对单位的商业秘密做出界定?并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是成立商业秘密的一个条件,因此用人单位要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的利益,必须证明本单位已经对商业秘密做出相应保密措施。如果在单位内部文件,如《员工手册》、《单位规章》、《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等文件中没有规定,则缺少成立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将导致单位的损失。
因此用人单位,不仅应对单位的商业秘密做出界定,并应该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如果单位没有这些措施,而因为员工与单位竞业的原因而主张违约赔偿,将无法达到自己的目的。
问题五: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多长时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问题六:竞业限制的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法律实务: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是员工在企业所从事的或接触到的特殊的、专门的业务范围,而不应无限扩大到整个行业,对范围约定应当明确、清晰和合理。
问题七: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有无标准?
由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表述,并不是在一个意义上使用,因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
目前,有的省级人大或者人民政府,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条例,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标准,如为劳动者离职前一年工资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等等。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不得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因此如果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与违约金,显失公平,或者涉嫌侵犯劳动者社会保障等等,均可以认定为无效。一旦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对员工有利,对企业将有很大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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