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构成我们归纳起来有4点: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就不存在代位权。比如:赌博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从字面上理解,怠就是懈怠,消极怠工。从法律角度来理解,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这里的意思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就怠于行使。
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这里的意思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个债权均已到期,有一个不到期的,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财产保全的竞合问题:
现实生活错综复杂,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保全形式,实现债的清偿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最终目的。当有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有的债权人就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债务人在第三人处债权经法院保全的情况下,被冻结保全的债权应怎样分配。这里面就存在代位权与财产保全哪个效力优先的问题。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由此可见,我国代位权制度排除了入库规则的适用,而是债权人在次债务人处直接受偿。主要是因为,这更符合代位权的立法原旨,在现实操作中更切合实际,能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因为依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样规定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一是依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在代位诉讼中,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更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体现了合同的对外效力,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次债务人。此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况且,此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在合同转让上普遍存在,我们没有理由在此以债的相对性规则来否定债权人的直接受偿。
二是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作出的积极行为,如果让代位权行使的利益入库后再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受益,那么,其他债权人坐享其成的分配结果将会从根本上影响代位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积极性,而且这也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的。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来看,未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也就未主张权利,此时,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能因其有相关债权的存在而主动予以保护。由此可见,提起代位权诉讼人与没有主张权利的主债务的其他债权人而言具有优先受偿权。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那么,在同时有几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有的债权人申请了财产保全,而有的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债权该如何分配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保全的同时,申请保全人要对保全行为负责,承担一定的责任,必然比没有申请保全的人的诉讼成本高。没有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共同分享由于申请保全人承担责任而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显然对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不公平。显然,不能调动起申请保全债权人的积极性,应该以被保全的财产优先偿还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与债权实体处理无关。因此,所有的债权人对于保全的财产都可以按照清偿原则进行清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或灭失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其只是一种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设定一项优先受偿权。
因此,在同时有代位权人又有申请财产保全人的情况下,代位权和财产保全都不是一项优先受偿权,要按照债权的性质对财产进行分配,两者不存在竞合效力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哪些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的条件如下: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有权存在;
3、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有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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