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服务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并屡屡见于报端。据报载,两女子到北京一家麦当劳餐馆就餐,与他人发生争执而遭到毒打,该餐馆工作人员却视而不见,致使两顾客身心受到严重伤害;[1]河南一位法官到桑拿浴接受服务,在滚梯处摔倒致重伤;[2]上海的一位旅店住客在宾馆被抢劫犯罪分子杀害;[3]河南的一位乘客从列车上摔下,其尸体在湖南的一车站站台上发现。[4]实践中类似的事件不胜枚举,而且已经有相当一些诉诸法院。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5]法律规范零散,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等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理念和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有些判决虽然达到了结果公正,但是显然缺乏说服力。[6]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做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
(一)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
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承租的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对未出租(或者未明确约定)的公共部分(如通道、楼道、厕所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消费者;
(2)潜在的消费者;
(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二)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经营者为什么应当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乃至实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法理依据:
第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有的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而只是参观甚至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而如果每个经营者都做到了各扫门前雪的话,虽然可能会增加经营成本,但也会改善消费环境,促进消费者走出家门进行消费的兴趣,进而间接的促进了经济的繁荣。这样又会增进消费,从而有利于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大的长远利益。这最终还是有利于经营者。可见法律要求他们承担这个义务是合理的。除了特定信任关系也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律观念外,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是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7]因此,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第二,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方面更加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8]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也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经营者承担这一义务更加具有经济合理性。如果一个损失一定会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就应由他来承担这项义务。比如,储户到银行取一笔数额比较大的款项,如果不能确信银行大厅是安全可靠的,为了保证安全,就要带几个保镖前往。每天有很多的储户要来提款,这样很不经济也很不方便。而由银行配备专门的值班保安人员来保证营业大厅的安全,当然更加经济合理。从整个社会经济效益来说,由经营者承担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耗费最低,这样的义务设定也就最合理。
第四,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根据现代公司法社会责任理论,公司(经营者)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目的,也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地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强化公司(经营者)社会责任地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紧密相连。[9]服务场所是整个社会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如果每个服务场所都安全、可靠、无危险,作为社会成员的消费者就会走到哪里都感到有安全感。这样就可以为社会公益、为民众建设一个安全、祥和的生存、生活环境。经营者作为一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往往是强势群体,应该尽到这个社会义务,为社会公益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出于强化经营者对消费者地社会责任,应当规定经营者要对对其服务场所的安全负责。
第五、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世界民事立法思潮,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由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比如消费者,劳动者),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劳动者保护的立法即为其例。以往的立法一般都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观念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同视为交易双方给予平等的保护,它无视消费者的苦情,无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差别,旨在追求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形式平等和权利义务对等。现代的消费者保护法则基于消费者具体人格识别,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者处境的前提下,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因此,它往往对于消费者一方规定更多的权利,而对于经营者一方则设置更多的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具有与传统保护消费者的零星规定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10]因此在消费者立法中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让经营者承担稍多的义务,使经营者承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这个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
第六、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上的启示。从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的角度上看,联合国有关机构和世界各国都纷纷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纷纷在立法中规定消费者的安全权。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把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亦列为首要条款。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的义务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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