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解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10-25 07:27:18 486 人看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为犯罪。一年多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慎重、稳妥地处理了大批“醉驾”犯罪案件,社会效果极好。重要标志就是“酒驾”陋习得到了很大的改变,交通肇事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拥护。但是,一些地方也存在执法标准不一、配合协调不够、量刑不规范特别是缓刑适用不平衡等问题。为了加强对下级的监督指导,规范执法,省法院刑三庭一直对“醉驾”犯罪案件情况进行追踪调研,并就实践中一些突出的亟需解决的问题,与省公安、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多次反复磋商、研究,形成了共识,起草了会议纪要稿。此后,各家又分别向各自下级征求意见,最后形成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发全省执行。

下面就本纪要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本纪要的指导思想

危险驾驶罪是个新罪名,以前没有司法经验。但是,自去年5月1日受理这类案件始,从统计数字上看,该罪已成为刑事审判的大头,在盗窃罪之后位居第二。去年5月1日至年底,全省新收一审“醉驾”犯罪案件2626件,今年上半年新收5093件,①估计到年底超过1万件。在制定纪要过程中,我们始终努力做到“两尽量”、“两坚持”,以求取得最好的执法效果。

1.尽量解决实际问题。“醉驾”案件涉及亟需解决的问题很多,有的涉及行政管理的缺位与法律规定的矛盾,有的涉及国家标准的掌握与群众现实需求的矛盾,还有的是涉及执法指导思想问题。比如对道路上大量的超标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及如果“醉驾”该类车辆是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等问题,全国到现在都没有一个较权威的说法和做法,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解决,我们都在纪要中给予了较好的回答。

2.尽量统一执法尺度。“醉驾”案件办理缺少现成经验,在初期各地做法有区别甚至量刑不太平衡都是正常的,因为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发现问题,积累经验,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纪要在缓刑的适用标准、立案标准、证据标准、强制措施的适用等方面,都作了统一的规定,无疑会有利于统一执法。

3.坚持宽严相济政策。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醉驾”犯罪虽然是轻罪,轻罪里也有情节的轻重,在适用刑罚时就必须有所区别。纪要突出打击重点的同时,也规定了对酒精含量相对低的没有从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缓刑、免刑。这些规定,既体现了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易为人民群众接受,易取得较好的执法效果。

4.坚持实事求是精神。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处理“醉驾”犯罪案件也必须坚持。我们既要坚持法律、法规的原则性,处理具体问题时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法规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以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比如,纪要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就较好地解决了“醉驾”超标电动车的罪与非罪问题。

二、关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

既然法律把“醉驾”规定为犯罪,那么“醉酒”的程度就是最能反映出本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最主要指标。但是,在“醉酒”具体标准上,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认为是应该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即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个体对酒精的敏感度和耐受力不一样,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我们研究认为,在是否“醉酒”的司法认定上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第一,把醉酒驾驶作为犯罪,其目的是实现汽车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范,在法理上这是一种行政犯、行为犯、危险犯,因而,驾驶人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本罪。第二,“醉酒”的程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有联系,国家标准就是根据普通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与意识清晰度、控制能力关系制定的。虽然个体间有差别,但这不能成为除此以外附加上个体标准或者主观标准的理由,况且个体的差别本身是一个难于测试的问题,不应成为刑法适用中的一个变量。第三,如果在“醉酒”认定上除酒精含量外再附加规定其他一些标准,将会给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收集证据、举证带来无限的不确定性,证据标准的混乱会给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带来困难。

故纪要规定,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换言之,也就是达到了这一醉酒标准,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一律入罪”,起诉到法院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②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醉驾”犯罪属于轻罪,最高刑期只有拘役六个月,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点。纪要主要规定了五方面内容:

1.纪要规定,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应当予以刑事拘留,并视情延长至七日。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我省公安机关对于“酒驾”③被查获的,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定一律予以行政拘留。去年共查处并拘留了近10万人,酒驾(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了31%,社会效果很好。“醉驾”情节显然重于“酒驾”。考虑到“醉驾”中一些情节轻的可能会被判处缓刑或者免刑,但这些人如果一天也不羁押,群众会认为处理比“酒驾”还轻。为了与“酒驾”的处罚相衔接,纪要作了如此规定。也就是说,“醉驾”被查获后,即使被判处缓刑或者免刑,至少也会被拘留七日。纪要同时规定,对具有不适合羁押情形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纪要规定,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七天的拘留,期间是根本走不完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后也还有个上诉期的问题。故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得变更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把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故对一般的案件,应当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只有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才予以监视居住。

3.纪要规定,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开庭审判时不到案,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这是根据新刑诉法第79条的精神作出的规定。“醉驾”犯罪最高刑期只有拘役六个月,不符合刑法关于逮捕的条件,一般情况下是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这个问题在去年5月我院下发的“紧急通知”中已作过强调,很快纠正了在初期个别地区对“醉驾”一律逮捕的做法。故纪要再次强调,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4.纪要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调研中,各地反映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容易逃跑,人民法院无法进行接下来的诉讼。其实,被告人逃跑不只是“醉驾”案件有,其他案件也是一样,而且,“醉驾”犯罪是轻罪,其逃跑后被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上网通缉,被告人付出的成本是很高的,实践中逃跑的实际上也不多见,但是如果逃跑的确也会给审判带来难题。现行刑诉法对案件的中止审理没有规定,而新刑诉法第二百条对此作了规定,故纪要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精神,对逃跑的被告人中止审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便于实践中操作。

5.纪要规定,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作这样规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及时交付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通知》(法〔2001〕155号)④,目的在于防止罪犯脱管,甚至发生执行环节相关机关扯皮的情况。

四、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什么是“机动车”?这个问题似乎没有什么争议。而且由于交通肇事罪对什么交通工具肇事并无特别限制,也就是说驾驶的虽然不是机动车,肇事后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醉驾”犯罪则不同,法律规定只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才能构成本罪。因此,对“机动车”的认定就尤为重要。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四)项规定,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界定是明确的,即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也就是说,除了非机动车以外的车辆都应该被定义为机动车,反之亦然。当前的问题是,由于地方利益、企业利益、行政管理上的原因,工厂里大量生产超标准的电动车(含没有脚踏骑行功能的电动车,包括群众俗称的“电驴”、“电摩”,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兼有脚踏骑行功能的电动自行车),市场上在卖的也大多是超标的电动车,马路上骑行的也大量是超标的或者经过改装的超速电动车。而且,公安机关认为这些车辆是超国家标准的,本身就是违法生产、销售,不应该纳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管理,如果纳入机动车管理就要通过机动车考试、发证,上机动车道行驶,也与现行政策相悖。杭州等地把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管理,但同时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且悬挂车辆号码,不得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我省不少地区既不把电动车作为机动车管理,也不把它作为非机动车管理。

我们研究认为,如果把社会上事实上大量存在的超标电动车,都视为轻便摩托车或者摩托车,“醉驾”了就一律作为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太大,恐怕也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拥护,更主要的是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国家对什么是“机动车”有明确的标准,我们作为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与之有明显的抵触。故纪要还是规定,刑法第133条之一中的“机动车”,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含动力驱动的三轮及以上车辆,燃油驱动的两轮及以上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车辆。不包括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小于20km/h的两轮车辆)。对于各类超标两轮电动车,以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是否属于机动车。这样就把机动车的认定问题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是否一律入罪或者入刑问题(将在后面阐述)区别了开来。

五、关于道路的认定

“醉驾”犯罪中的“道路”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涉及的“道路”应否作相同认定,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的同志认为,“醉驾”犯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实然犯,对于“醉驾”犯罪来说,无论是在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上行驶,还是在除此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比如在村道上、小区内道路上行驶,都会对公众造成现实危险。实践中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对除此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量刑也差不多。如果醉酒在其他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众所造成的危险是相同的,如果不作为犯罪处理,逻辑上说不通,也不利于公众的安全。我们研究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继续研究。同时认为,“醉驾”犯罪是轻罪,打击面不宜太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还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执行较为稳妥些。故纪要规定,刑法第133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就是说,在除此以外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当前不宜以犯罪论处。

六、关于对诉讼证据的要求

纪要规定,提起公诉的“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

(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

(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

(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查处这类案件时,就应当注意收集这些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这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要审查这些证据是否齐全,是否确实。应当说明的是,这七方面证据材料是最基本的,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应该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相关材料、全部案卷移送人民法院。

在打击“醉驾”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有的人酒后驾车被查到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以为拿他没有办法。这种行为严重抗拒执法,非常恶劣,应当制止;二是在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对这种人也不能让他占到便宜。

对于第一种情况,纪要规定,对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查获后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液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对于第二种情况,也应当立案侦查。纪要规定,经酒精呼气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现场呼气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七、关于对“醉驾”犯罪的刑事处罚

根据“醉驾”犯罪案件的特点,纪要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该种犯罪危险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省法院将会根据这一精神对《浙江省实施细则》作出补充,拟增加“危险驾驶罪”部分,供下级法院参照执行。

对“醉驾”犯罪的刑事处罚,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突出打击重点。纪要规定,打击“醉驾”犯罪重点应当是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理解该款,有三层意思:一是重点打击在三类路上(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醉驾”;二是重点打击“醉驾”汽车,不是摩托车或者其他被定义为机动车的车辆;三是特别要重点打击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行为。

2.实事求是地对待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问题。如前所述,超标电动车在法律上是被定义为机动车(摩托车)的,但情况非常复杂,有政府管理上的缺位,确实又是属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所需。所以,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不能一律入罪,甚至羁押,否则可能背离立法精神,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拥护。故反复研讨斟酌后,纪要规定,对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不起诉)。这样规定,实际上是把绝大多数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作了无罪化处理。少数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作为犯罪处理的,如果酒精含量不是很高,也不必羁押。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精神的,更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

3.稳妥适用缓刑、从严控制免刑。在调研中我们发现,“醉驾”犯罪案件缓刑适用非常不平衡。表现在地区间不平衡,法院间不平衡,类似案件间也不平衡。有的地区缓刑适用率达40%以上,有的地区只有1%,个别法院达到70%以上,有的法院一个也不判。我们研究认为,“醉驾”犯罪是轻罪,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判处一些缓刑,但同时要考虑到,该类犯罪刑期本身比较短,如果大量判处缓刑,公众(特别是非公职人员)会认为“醉驾”不会被关押,关系不大,刑罚的教育惩戒作用就降低许多。况且,公安机关对“酒驾”一律拘留七天,如果大量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则“醉驾”与“酒驾”的处罚也不衔接。

经反复研究讨论,决定根据醉酒的程度和有无其他从重情节,划一个适用缓刑的杠杠,以便全省掌握,使全省的缓刑适用基本平衡。故纪要规定,缓刑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以下十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主要责任的;(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

(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

(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上的,或者具有前款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把酒精含量120mg/100ml作为能否适用缓刑的杠杠,是经过测算的。据统计,2011年我省法院“醉驾”适用缓刑率是9%左右,而全国是21.3%,我省明显低于全国。据抽样调查,在“醉驾”案件中,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的约占25%左右。考虑到纪要还规定如果具有“十种从重情节”即使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也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况,按照纪要执行后,我省对“醉驾”犯罪缓刑的适用率会达到20%左右,与全国基本持平。这是比较稳妥的。

研讨认为,对免刑要从严控制,否则执法效果不好。故纪要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不起诉)原则上只对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但对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不起诉)。这里的“特殊情形”,不应作扩大解释,应当从严掌握,是指类似于紧急情况下运送危急病人上医院抢救等情形。

4.规范统一罚金刑。纪要规定,并处罚金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这样规定目的是统一执法尺度,防止轻重不平衡。

(注:文出自浙江省高院法官,转)

注释:

①危险驾驶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据调查,本省法院尚未收到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故统计上的危险驾驶罪,全部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醉驾”犯罪案件。

②学界和司法工作者对“醉驾”犯罪案件是否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有很大争论。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似乎都应当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的“醉酒”标准上,凡已达到了国家标准,就不应当再有“情节显著轻微”问题。至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其他客观要件,如“道路上”的认定,“机动车”的认定,则可能存在“情节显著轻微”问题。比如本纪要把一般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是出于这一考虑。

③根据国家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于酒后驾车(“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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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损失的,作出如下解释:,第二条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额外费用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因企业自主重组发生的争议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取得营业执照继续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受理,第五条用人单位继续无照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借用他人营业执照以联营方式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六条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将
    202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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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登记行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维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司、股东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查,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201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广东省东莞市部分地方法院及有关部门举行座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达成共识。相关内容概括如下:1。对以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问题,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纠正。登记机关依法更正案件,在登记时履行了仔细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无错误登记过错的,应当退还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改正
    202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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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文号:高检发释字[2001]1号颁布日期:2001年02月01日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高检发释字[2001]1号(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实施后,为规范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是对办理共同赔偿案件如何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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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业务过失犯罪若干争议问题的探讨
    [内容提要]在过失犯罪中,业务过失犯罪占据着绝大部分的比重。但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业务过失犯罪较少涉及。本文试图对于业务过失犯罪中若干争议问题诸如业务的界定、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和刑罚处罚以及监督过失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更好的在理论上明晰这一问题。[关键词]业务过失犯罪监督过失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生产活动日益复杂化,过失犯罪的发生越来越频繁。而在过失犯罪中,交通肇事的达75%,占绝大多数;玩忽职守的占15%至20%;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占3%至5%;过失杀人的只占3%左右。[①]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一般均属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可见,业务过失犯罪在整个过失犯罪中占了绝大部分,并且,业务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害,也远远高于普通过失犯罪。但在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业务过失犯罪并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对于此类犯罪中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在理论上尚
    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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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四川省《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四川省高院公布,省高院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日前出台。该《意见》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如私车挂靠到公司,司机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职工参加本单位活动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等。省高院行政庭相关人士表示,该《意见》已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实施。同时,省高院有关人士还明确表示:醉酒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无证驾驶、酒后驶车引起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等问题。关键词:职业病辞职后查出原单位有责新出台的《意见》新增了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内容。《意见》还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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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一、关于劳动关系1、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对于是否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2、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工作证、工资表、出入证等,是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外在显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3、认定工伤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受伤性质作出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或已经司法确认的,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4、包工头承包建筑企业或者矿上企业工程,使劳动者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劳动者以企业为被告的,可以追加包工头为当事人。5、原用人单位处于停业状态,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已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或者劳动者停薪留职,原用人单位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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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力度明显。5000元不再是刑责门槛开公司蚀本后,竟用虚假房屋产权证到银行骗领白金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2万余元,欠款8.9万余元。为此,硕士贺某被浦东新区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外地来沪硕士贺某开了一家公司,但因经营不善,公司入不敷出,连日常生计也难以维系。贺某于是找路边黑办证制作了房屋产权证,又自制了一份高收入证明。随后,手持两份材料到银行信用卡中心顺利地申领了白金信用卡。之后短短4个月内,贺某以透支消费、提现等手法,透支本金达12万余元,在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9万余元。在此期间,银行多次电话催收逾期欠款,但贺某已将钱款挥霍殆尽,无力还款,最后只得投案
    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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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
    贷款诈骗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罪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完全吸纳了这一规定。这对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贷款诈骗的手段花样翻新,加之法律规定的原则不尽完善,以致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新问题,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影响了对贷款诈骗犯罪的惩处。现就审理贷款诈骗案件中适用法律遇到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但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属思想的范畴。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为掩盖罪行,又总是竭力隐瞒事实真相,拒不交待真实思想;有的被告人案发前就为逃避以后受追究,故意制造假相,实施一些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如骗得贷款后履行少量法律义务,这比那些骗取贷款后潜逃或挥霍等本身就表明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被告人来说,使认定犯
    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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