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解决的是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和其他证明活动中,何种电子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之外的问题。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的认定
1、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
从电子证据存在形式看,电子数据是以电磁、光盘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磁盘等载体上,尽管用于记载数据信息的电磁等不能被人们直接感觉到,但它是一种切实存在,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等介质。因此,“如果单从电子数据存在形式看,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是客观的。”
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是客观事物的反映。具体地说,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一般情况下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适格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使用者经常使用的正常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的认定
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证据的关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
对电子证据而言,如想被法官采纳,它必须能以其内容有效地解决诸如以下问题:首先,这个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其次,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最后,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了。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的认定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是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符合法定程序”[4]由此可见,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用以证明案件情况,但并不是每一件证据都能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合法性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认为,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都可以被销毁、改变,所以应将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打印出来。而且各种加密技术都有解密的可能。此外,发生争议的双方将原始数据稍加改变,就可能改变最初始自动生成的原始文件内容,从而使电子证据能否被法院接受出现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和其他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具备下述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应予以排除:
(一)非通过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
(二)经鉴定遭到过修改、攻击的电子证据;
(三)通过非法窃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
(四)对于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生成该证据之际计算机系统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五)普通的证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加以排除的其他情形;
(六)对于计算机存储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转录过程出现实质性差错的。”该法规定:“如果电子形式的报告、备忘录、记录或数据汇编系在业务活动中以正常程序制作的,则不得以系传闻为由,对该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予以排除,但如果有证据证实,该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在传达、存储方式或环境方面存在失实情况,则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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