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北京市丰台区的方先生,是某运动公司羽毛球俱乐部会员。因未在公司规定时间内取消场地预定,方先生的会员卡被扣了80元。方先生认为公司的该项规定是霸王条款,因此起诉。近日,丰台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方先生要求双倍返还被扣场地费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其要求返还会员卡余额的诉讼请求。
运动公司是提供羽毛球等场馆服务的企业,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有《会员须知》。《会员须知》第三条规定:预定场地后因故不能到场,应提前24小时告知,本馆未接到通知则按原预定金额计费。2006年5月,方先生办理了该公司羽毛球俱乐部会员卡,成为会员。在入会前,方先生即已知悉了运动公司制定的《会员须知》的全部内容。2007年7月27日晚,方先生预定了7月28日14:00—16:00的场地。7月28日上午,方先生电话通知运动公司取消预定。公司在其记账表上扣除了方先生2个小时的场地费80元,但是,方先生一直未在记账表上签字确认。2007年8月,方先生与运动公司经理张先生发生冲突。此后,方先生先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向工商部门投诉。
方先生认为:羽毛球馆《会员须知》第三款为霸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7月28日上午,其因故电话通知公司取消预定,但公司仍强行扣款80元。因多次要求退款,公司经理张先生在公司经营场所殴打方先生。在派出所,公司又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赔付张先生检查费400元。因此,方先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动公司店堂告示之《会员须知》第三款为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判令运动公司双倍返还欺诈所得共计160元,返还会员卡余额883元及利息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4512元、复印打字费72元。
审理时,运动公司辩称:被告在国家法律之下,根据自己的经营内容和特点,为搞好场馆管理,更好地为广大球友服务,制定了本馆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即会员须知。被告认为,被告为保证大多数球友的公平利益而制定的须知,一不违背国法,二受到球友认可,三是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只有被告自己制定。在派出所调解时,方先生已签字同意赔偿张先生检查费400元,2008年9月21日,方先生来到球馆打球后,确认了其会员卡余额为403元,也就是同意了被告方扣除检查费400元。所以,被告方不同意方先生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方先生在入会前已经知悉了《会员须知》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但其仍办理了入会手续,应当视为其认可了《会员须知》。从《会员须知》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如果会员预定了场地,则运动公司应当将其保留,也就意味着公司不能再将此块场地租给他人在同一时间使用,如果已经预定的会员因故不能到场,不在一定时间之前提前通知取消,则公司可能丧失了将此块场地再次出租给他人的机会。因此,从商业机会丧失可能造成损失的角度来看,运动公司《会员须知》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因此,对方先生主张其是霸王条款,请求确认无效,并要求双倍退还场地费共160元的诉请以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打字复印费等诉请,应予驳回。关于方先生要求退还会员卡内余额及利息的诉请,法院认为,方先生此项诉请,实际上是在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场地服务合同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退还的会员卡余额,法院认为,因张先生与方先生之间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即使方先生同意赔偿张先生400元,也应另行解决,不应在会员卡内扣除,因此,运动公司应退余额为803元。方先生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目前方先生已经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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