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为了正确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具有诉讼意义的活动。审查起诉案件无最低时限规定的弊端,集中体现在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中。从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合法权利,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那么,极端的快审快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哪些权利受到影响或者说没有得到保障呢?一是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谁作辩护人,以及办理委托事项,需要一定的时间。时间过短,将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公诉前委托恰当的辩护人,导致其他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显然,这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和保证案件质量都是不利的。二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了解权、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表面看是律师的权利,但本质上是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诉前来不及委托辩护人,这些权利就自然无法行使了。而且,行使这些权利本身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来保证。三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据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取证或申请取证。而这些证据有可能完善全案的证据体系,并有可能影响或改变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总体上
说,律师的取证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和决定。显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取证与移送到法院后再取证,对案件和诉讼过程的影响是不同的。
2、不利于检察机关仔细审查案件,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定。
在审查起诉环节,承办人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除审查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外,还要拟写审查报告、制作法律文书等。如果时间太紧,往往不可能把审查工作做完、做细,容易出现偏差。
一是不利于全面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如果时间太紧,承办人只能简单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来不及听取其他人的意见。二是不利于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时间紧迫,承办人往往是以指控有罪为目的象征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只顾得上讯问有罪情节和核实有罪证据,而不愿意或顾不上了解被告人关于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不利于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规定,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10个方面的内容。这需要适当的时间来保证。尤其是对一些比较复杂、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容易产生分歧的案件,时间过于匆忙容易出现偏差。四是不利于准确制作起诉书、案件审查报告等重要法律文书。
3、不利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恰当的强制措施。
在审查起诉环节,一方面有可能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原来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对于直诉案件和在起诉阶段进行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需要考虑是否采取或者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个小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就显得很重要了,需要一定时间来恰当处理。例如:某特急案件,于星期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要求次日即起诉到法院。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a及父亲b在侦查阶段被执行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为a的母亲c已涉嫌犯罪,在星期一决定追诉。考虑到c的小女儿正在读高三且离高考时间不到1个月,应该尽量减轻对c女儿的负面影响,同时c也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拟对c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因时间太紧,c短时间内无法落实保证人,也无力支付保证金,检察院只好决定逮捕c,以保证诉讼过程正常进行。显然,这不是恰当的强制措施,有可能对无辜女孩的心理和高考造成严重影响,进而影响该女孩一生的前程。提起公诉后,法院会认为检察院把责任和风险推给自己,即使有条件也不会再同意办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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