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商号与商号”的、“商标与商号”的纠纷,其中不乏“同仁”、“苏泊尔”等知名商标。有关专家表示,究其根本在于我国商标和商号的立法分立,并因此带来了法律保护的漏洞和弊病。所以,要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必须从立法这一根本问题上入手。
名牌饱受侵权之苦
搜索一下近几年“商标与商号”的纠纷,不难发现一个重要的规律就是名牌产品、知名企业经常会被骚扰。
同仁医院以精湛的眼科、医疗及配镜服务技术蜚声全国。“同仁”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8年张家口市奥马公司却未经同仁医院授权在张家口开设了张家口同仁验光配镜中心。1999年同仁医院将其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同仁”二字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它不仅是同仁医院及其同仁中心的字号,而且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服务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它与同仁字号已不再是字号与字号的关系。因此,被告及张家口市工商局强调的仅是在不同的区域使用了“同仁”作为企业字号的说法,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以及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相悖。即使被告在使用该字号时,在其前面加注了地域范围或隶属关系的其他定语,仍然“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使人产生与原告的服务有着某种特殊联系的结果。况且,被告在其装潢、牌匾、视力表、验光单、镜盒、镜布、服务柜台以及广告宣传等其他业务活动中,均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或相似符号的商业行为,因此,足以认定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与同仁医院相似经历的是,苏泊尔也受到侵权之苦。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是专营生产压力锅及铝制品的企业。“苏泊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苏泊尔公司发现宁海县搪铝制品厂生产、销售的“HOSDEN”牌压力锅,在内外包装、使用说明书、提示标签和锅盖上,均突出使用“苏泊尔”三个字,构成与自己商业标识的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而天惠福中心在销售宁海县搪铝制品厂生产的上述压力锅时,亦对购买者进行了误导。因此,苏泊尔公司以宁海县搪铝制品厂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推上了法庭。
此案经过北京市二中院认真审理查明:宁海县搪铝制品厂生产的涉案压力锅产品虽取得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在对“HOSDEN”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除将该商标予以标注以外,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锅体等多处注明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法院认为,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此之外,类似案件经常发生。
商标和商号立法冲突
针对以上情况,专家分析认为,主要是因为我国商标和商号的立法分立。
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中心主任陈美章教授认为,现行的《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各自独立并行的法律调整制度。由于企业名称是区域登记注册体制,因此必然导致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商号和商号的冲突等等。由于立法体制上的弊端和法律保护的漏洞,使得一些利益驱动者有机可乘,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常发生。
例如,现行《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没有对使用与注册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予以明确禁止。
据她介绍,最为常见的冲突和纠纷包括以下三种:一是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被作为商标注册;二是注册在先的商标被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登记使用;三是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在不同行政区域重复登记注册等。
现行法律亟待修改
为此,急需完善、修改、协调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对企业名称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以及与商标权保护的协调。
北京市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认为,解决这些问题,根本出路是立法。据他介绍,相关问题现在在北京市已经能够解决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8)项所述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这就意味着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无效时,其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注销或变更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进行裁决,向商标所有人(包括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济。这一规定目前在北京市法院系统已经开始施行。
陈美章提议,解决商标和商号冲突的立法原则,是否可以考虑:一是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二是诚实信用原则,三是公平竞争原则,四是参照驰名商标保护原则。
此外,对于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还需要参考国际规则。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使用而确认权利的可能。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权在先,应当禁止他人将与该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以提供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否则,就有混淆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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