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
2004年7月7日,姚先生进入上海一家木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其中2004年7月7日至10月6日为试用期;姚先生担任生产厂长岗位,月薪为1.6万元等事项。2007年1月4日,木业公司以姚先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姚先生于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离开公司。事后,姚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相应工资。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姚先生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07年1月4日,木业公司非法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合同。请求判令木业公司:1、支付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加班工资18.73万余元;2、支付2007年1月4日至劳动合同到期日止的工资。
木业公司辩称,因在工作中,姚先生对总经理要求调查的事件虚与委蛇,要求其拟订工作计划相应不理,延迟汇报工作等,认为姚先生除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义务外,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姚先生不存在加班,所有费用在姚先生离开时均已结清。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确认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
审理中,法院查明,2006年7月起,姚先生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5100元。2007年1月公司发放姚先生3天的工资3685元。
2008年8月,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上海某木业公司于2007年1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木业公司应向姚先生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7月6日的工资15.4万余元。
案情2:
1987年7月索女士进入上海某光通信公司工作。1995年底,公司与其他公司投资组建成立一**公司。
1996年3月21日起,索女士和**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先后担任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和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总额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公司直接发放,另一部分通过上海外服公司发放。
2008年6月19日,索女士接到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因她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和谐配合,基于公司全局管理的考虑,决定于2008年6月30日与她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7月8日索女士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万元、代通金3.1万元,2003年至2008年期间加班工资及未使用的公休补偿金合计6.9万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万元。
仲裁委于9月11日裁决,公司支付索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1.9万元及2008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21.18元。索女士和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
审理中,**公司提供客户催款通知、电缆公司的情况证明等,以证明索女士在工作中不能很好地与各部门配合,导致客户及投资单位不满。索女士认为,电缆公司及光通信公司系**公司投资方,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双方争议发生之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催款通知涉及财务流程,而非自己责任。
杨浦区法院日前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索女士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9.2万元。
这两起案件都是公司解除员工而引发的诉讼争议。社会上因为公司违法解除而引发的劳动纠纷非常多,对于这类案件最直接的救济方式就是申请要求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但是如果员工不愿意与公司再保持劳动关系的,也可以申请仲裁或法院要求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一中的姚先生运用的就是上述第一种请求救济的方法,而案例二中的索女士适用的是第二种。
这类案件的焦点是看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这就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完善性、有效性和公司在处理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严格考验。否则,公司即使自认有理的解除也易变成了违法解除,并会为此付出了较沉重的代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案例一中公司只是提出姚先生工作不认真,工作效率低,案例二中公司解除索女士的理由是“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和谐配合”,这两个案例中两家公司都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员工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理由实质上都是暗指员工不胜任工作,而这与法定解除理由是相悖的,因此这是两家公司败诉的关键之一。另外,公司规章制度的完善以及有效是公司用以规制、管理员工的依据。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法律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其内容要合法、要经过民主的制定程序,并向员工公示。不符合这些法定条件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裁判依据。所以公司对于自身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公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现今法律中是没有设立固定的标准的,都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单位性质等等综合因素自主规定的。只要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该行为归类到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范畴,且内容合法已向员工告知,则单位的解除行为可以认定合法。上述两个案例公司都没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这也是两家公司败诉的关键。
这里要再提醒用人单位一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绝不能随意,必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否则,单位不得不面对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期间工资或按照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尴尬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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