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东余、刘云显、卫春猛、卫朝光抢劫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2:40:16 411 人看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5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东余,男,25岁,1981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卫家庄村1-077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云显,男,20岁,1986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刘全寨村1-010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卫春猛,男,18岁,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卫家庄村1-214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卫朝光,男,19岁,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卫家庄村1-079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386、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东余、刘云显、卫春猛、卫朝光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卫东余、刘云显、卫春猛、卫朝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卫东余、刘云显、卫春猛、卫朝光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洋桥立交桥北侧,以暴力抢劫被害人马跃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元;抢劫被害人高兰纸袋一个,内有女式上衣、牛仔短裤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东余、刘云显、卫春猛、卫朝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跃、高兰陈述,证人杨野、柴钰、姚诗全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四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东余、刘云显、卫春猛、卫朝光无视国法,使用暴力,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东余、刘云显、卫春猛、卫朝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卫东余、刘云显、卫春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卫朝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卫春猛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被告人卫春猛、卫朝光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酌情量刑。对被告人卫东余、刘云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卫春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卫朝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东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云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卫春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卫朝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丽萍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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