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某、杨某其它盗窃行为均已认定,但围绕周某、杨某盗窃律师事务所是否构成盗窃既遂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杨某对律师事务所的盗窃属于盗窃中止。原因是周某、杨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发现有可能被人发现了,于是主动放弃了该次盗窃行为,主动放弃了控制财物的目的,因此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杨某对律师事务所的盗窃属于盗窃未遂。原因有二:(一)周某、杨某最终未能有效控制财物,未能实现盗窃目的;(二)周某、杨某撬门入室、捆绑财物、拖出门外,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因为在犯罪的过程中,发觉有便衣警察在楼下堵截,觉得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窃取的目的,才被迫放弃。因为意志外的原因致使行为人认为客观上无法实现犯罪目的而放弃,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杨某对律师事务所的盗窃属于盗窃既遂。原因是周某、杨某撬门入室、捆绑财物表明已经着手了犯罪行为,并将财物拖出门外至楼下,致使财物脱离了受害方的有效控制范围,应认定该次盗窃行为为盗窃既遂。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并且认为:
一方面,周某、杨某在律师事务所的盗窃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中止。原因是:周某、杨某在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入室、盗取等步骤,并且已经将财物非法脱离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控制范围,只是因为惧怕原因,认为客观上无法进一步控制赃物而被迫放弃、潜逃。周某、杨某并不是主观上希望中止犯意,并不是想中止对受害方的法益的侵害或主动有效防止了损害的发生,显然周某、杨某的行为并不具备犯罪中止的特征,不应被认定为盗窃中止。
另一方面,周某、杨某在律师事务所的盗窃行为究竟是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三种观点。失控说认为只要盗窃行为人使受害人丧失了对财产物的控制,即为既遂,反之为未遂;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犯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
1、律师事务所在下班后是一封闭的单元,该所的地理范围当然成为对其财产的合法控制范围,这个范围不包括事务所外、大厦楼下区域。如果窃贼装好财物在事务所内被当场抓获,则是典型的犯罪未遂,因为窃贼对财物的控制并未超出事务所的范围。窃贼完成了拖出赃物的行为,就不存在未遂的可能了。
2、窃贼将财物拖出事务所到楼下,完成了使受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
3、如果以控制说观点认为窃贼最终没有有效控制财物而认定为未遂,则是对犯罪的形式要件的过于重视,反而轻视了犯罪的实质要件,忽视了对法益的保护。而我国刑法是重视犯罪实质要件的,典型的例子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杀人的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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