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逢节日祝福,经营者精心设计的各项优惠活动也如雨后春笋站立大街小巷。然而,消费心切的莘莘学子及家长们并没有注意商品宣传广告上的那小小标识或声明——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XXX公司(商场)所有,最终酿造成有苦难言。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诚然,商业经营者又有最终解释权么?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义务分析,解释应当是商业经营者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所尽的一种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1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体而言:一是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应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信息,如明码标价,工作人员健康证明等;二是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提供信息,没有规定的应当服务于社会公众,如《产品质量法》规定商品包装应标有生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三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可靠,无论是商品或服务的优点,缺点均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得存在瑕疵更不得存在引人误解,作虚假宣传。如不得将次品充当正品,不得将无商品或服务标注在宣传广告上等。
其次,这种解释也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义务篇章不得单方面作不利的规定中,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格式合同,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不公平不合理内容的,该内容无效。
再次,就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而言,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与和解被列在首款,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排列第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列在尾项,这就足以证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所承担的义务,并没有评判的权利,不能以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舞台上。而评判这项权利则归在了有关行政机关,最终的裁决权却落在了人民法院,而并不是商家所说的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
最后,就商业促消而言,经营者应在宣传过程中或者在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更应当如实告之消费者所享有本次优惠活动的全部过程。这是你的一种义务并不是评判责任的权利,如讲成权利,那也只能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因此,经营者的这种所谓最终解释权是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法律法理甚至社会道义相悖而施,不具有法律效力。实质上是经营者为自己获取高额利润而精心打造的免责牌,推卸法律责任的杀手涧。
作者: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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