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改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09:23:35 220 人看过

4月27日,县法院对我院提请抗诉的姚定国与王中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08)郧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撤销(2007)郧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王中林返还姚定国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5456元由王中林负担。至此,困绕姚定国四年的购房纠纷案,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终于拿到了公正的判决书。

2004年5月6日,从事开发房地产业务的王中林,与姚定国签订三套房屋买卖协议,姚预交购房款11万元。然而,姚定国预定的房屋被第三人所占,王中林逃走不知去向。姚定国为避免纷争和损失,于2006年1月将开发商王中林诉至郧县人民法院。县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姚定国的财产保全申请,2006年1月9日法院作出(2006)郧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对王中林的三套房屋予以查封。经审理后于2006年7月9日作出(2006)郧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中林返还姚定国购房款11万元,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

判决基本保护了姚定国的合法权益。可判决书送达不久,法院民庭负责人又收回判决书,指定他人重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又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了(2006)郧民一初字第119号的同一文号、不同结果的第二份民事判决书,重点判决了第三人所占房屋没必要返还。姚不服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函告了对此案的处理办法。县法院裁定重审,2007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姚定国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2007年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姚定国有事未出庭其代理人到庭。然而,郧县法院确认定姚定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出了(2007)郧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姚对此不服向我院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郧县人民法院(2007)郧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决定该案提请十堰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运用《湖北省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违法监督调查办法》进行调查,并就个别法官违法行为向法院发出调查处理的《检察建议》。市院支持了我院意见提出抗诉,市中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裁定,指令郧县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9年4月27日,郧县法院以(2008)郧民再初字第11号作出了民事判决书维护姚定国合法权益。一起并不复杂的房屋买卖纠纷案,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当事人历经三年多的诉求,前后三个判决、四个裁定。最终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还姚定国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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