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1995年施行的,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科学论证,精心组织,注重效益,不得损害军队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在保证部队战备、使用和长远建设需要及确保军事秘密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军事禁区、保密要求高的单位和军事禁区附近、自己有能力开发的土地和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严禁转让。非开放地区(含已对外开放县、市辖区内尚未批准开放的沿海岛屿)的军用土地不准对外商和港澳台商转让。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拟制与国家土地政策相适应的法规、规章,组织编审军用土地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工程开发项目的审批、指导、监督,收缴应上交总部的土地转让费。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简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一、《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包括:
(一)整宗空闲的土地;
(二)可以划出单独管理的营区边角土地;
(三)独立院落危旧房占用的土地;
(四)被列为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内的土地;
(五)被列为开发区、经济特区的农场、马场和企业化工厂等用地;
(六)其他可用于开发的土地。
第七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保证地价的公开、公正、公平,采取协议方式的转让费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八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
(一)土地转让;
(二)利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四)其他类型。
第九条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下列用途确定最高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得高于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得高于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得高于40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不得高于50年。
第十一条受让方取得的军用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土地用于军事设施的开发和建设是属于增加国防的行为,国家对军事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是明确免费使用的,但军事部门也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报备处理,并提交相关材料来进行审查处理,在获得当地政府的同意上执行相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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