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属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中的一类,一般认定为鉴定意见类证据。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询问笔录,又称询问证人笔录,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及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等规定,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要求自己亲笔书写证词的,要允许书写,必要时,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询问笔录的顺序应该符合实际的询问顺序。证人或被害人以及询问人员都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些规定对询问笔录的形成从形式上到实质上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旦缺乏上诉某一项内容,该询问笔录就可能面临证据合法性的质问。调查询问笔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取证主体的法定性。
(二)制作过程的客观性。
(三)制作内容的主观性。
(四)制作要求的规范性。
二、询问笔录的七个要素包括哪些?
询问笔录的七个要素包括程序合法、内容完整、用语要得当、表述要准确到位、记录要客观、注意笔录的关联性并且笔录结构要合理。
目前,针对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还存有一定的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而有的则认为其属于书证。
调查笔录因调查对象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证据属性。公安机关针对民事诉讼案外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系他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该案外人应为诉讼中的证人,对应的笔录就证据属性而言应为证人证言,不属公文书。除非有《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否则该他人必须出庭作证。如笔录系针对当事人制作,则就其内容可分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因《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故在公安笔录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既不属证人证言,也不属当事人陈述(须针对法院所作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故调查笔录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属于自认,但因该承认系但是人在诉讼外所为,不能将其等同于诉讼中的自认。当然,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后,亦可将该类承认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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