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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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是什么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是行政诉讼书证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它们主要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法获取的行政相对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将它们提交给法庭后则成为书证。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既是对行政程序中“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体现,又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保护:行政诉讼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如果未经行政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质辩,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则可被视为行政相对人进行质辩的具体方式,可以适用于不同的行政程序中。如:根据行政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制作的笔录、根据行政调查程序中对证人的询问制作的笔录等等。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虽然是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它与现场笔录具有相同之处,但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只是书证这种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是它与现场笔录的不同之处。而且,现场笔录主要是针对当场处罚或其它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当场作出,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的适用场合则宽泛得多。由此看来,这两者之间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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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作为记载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具有法律的严肃性。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要求自己亲笔书写证词的,要允许书写,必要时,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询问笔录的顺序应该符合实际的询问顺序。证人或被害人以及询问人员都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类型的证据。证据是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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