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七章海上保险
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凡与海上航行有关而可以发生危险之财产权益,皆得为海上保险之标的。海上保险契约,得约定延展加保至陆上、内河、湖泊货内陆水道之危险。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期间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设备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揽之时,以迄目的港投锚或收揽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岸之时,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时,为其期间。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行为,以避免或减轻保险标的之损失,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扩大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履行前项义务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难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之。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之价值时,则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其重大之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未确定装运船舶之货物保险,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该将该船舶之名称、装船日期、所装货物及其价值,立即通知于保险人,不为通知者,保险人对未为通知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人破产时,得终止契约。
第一百三十四条:船舶之保险人责任开始之船舶价格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货物保险以装载时当地之货物价格、装载费、捐税、应付之运费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三十六条:货物到达时应有之佣金,费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险以保险时之实际保险金额,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三十七条:运费之保险,仅得以运送人如未经交付货物即不得收取之运费为之,并以被保险人应收取之运费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前项保险,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运送契约可得之收益。
第一百三十八条:货物损害之计算依据,依其在到达港于完好状态下所应有之价值,与其受损状态之价值比较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船舶部分损害之计算,以其合理修复费用为准。但每次事故应以保险金额为限。
部分损害未修复之补偿额,以船舶因受损所减少之市价为限。但不得超过所估计之合理修复费用。
保险期间内,船舶部分损害未修复前,即遭遇全损者,不得再行请求前项部分损害未修复之补偿额。
第一百四十条:运费部分损害之计算,以所损运费与总运费之比例就保险金额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受损害货物之变卖,除由于不可抗力或船长依法处理者外,应得保险人之同意。并以变卖之净额与保险价额之差额为损害额,但因变卖后所节省之一切费用,应扣除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委付原因后,转移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保险金额为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被保险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委付之:
一、被捕获时。
二、不能为修缮或修缮费用超过保险价额时。
三、行踪不明超过两个月时。
四、被扣押已过两个月仍未放行时。
欠款第四项所称之扣押不包括债权人申请法院所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保险货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行已过两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
二、装运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过两个月时。
三、货物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其恢复原状及继续或转运至目的地费用总额合并超过到达目的地价值时。
第一百四十五条: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或货物之委付时为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但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原因时,得就该一种标的物为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
第一百四十七条:委付经承诺或经判决为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
委付未经承诺前,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力不受影响。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采取救助、保护或回复之各项措施,不视为已承诺或抛弃委付。
第一百四十八条:委付通知一经保险人明示承诺,当事人均不得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悉保险之危险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人应于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文件后三十日内给付保险金额。
保险人对于前项证明文件如有疑议,而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时,仍应将保险金额全部给付。
前款情形,保险人之金额返还请求权,自给付后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一条: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自接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交付货物所受损害通知书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时,视为无损害。
第一百五十二条:委付之权利,于知悉委付原因发生后,自得为委付之日起,经过两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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