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名业主集体封阳台物业公司状告业主
在我国,物业管理企业是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近几年才从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分离出来的朝阳企业,因收费、服务质量等产生的诉讼纠纷不断增多,在目前对物业管理纠纷是否受消费者保护法保护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如何利用消费者保护法,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呢?
怒气难平南阳台
日前,因为12名业主没有得到物业公司同意,封闭自家阳台。物业公司认为业主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的相关约定,妨碍了物业公司对小区的正常管理。在与业主协商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把12名业主告上法院,要求拆除已封闭的阳台。
12名业主称,他们在2001年4月1日至5日交纳定金,确定购买了该公司的经济适用房。2001年6月至7月,12名被告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房屋阳台为白色塑钢窗的封闭阳台。开发公司提供的沙盘及口头也多次承诺房屋为封闭阳台。
入住后,业主们发现这幢楼的南阳台未封闭,且存在很多问题,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住宅规范》中关于阳台部分的相关规定。
自从入住以后,2002年11月26日到29日,这幢楼8单元802号业主家中发生盗窃案件,随后3单元101及6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也相继被非法侵入,据分析确认,犯罪嫌疑人均通过未封闭的南阳台侵入。同时因为北京风沙大,阳台不封闭,不利于房屋的保暖、防尘、隔热等等。为此,入住这幢楼的100位业主联名起草“业主封闭阳台的决议”的通知,并于2002年12月9日交与原告负责人。根据决议内容,为保证这幢楼全楼的整体美观,决定集体封闭阳台。首批15户业主于2003年1月18日集体封闭了自家阳台。
纠纷缘起物业合同
同时,他们认为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非经双方协商的不平等、不合理的无效合同。理由是:2002年6月28至30日,在收楼现场,开发商以及物业公司向业主分发了《业主手册》。该手册《收楼指南》中明确规定了严格的收楼程序。此收楼程序明确告知业主如果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将拿不到自己房产的钥匙,而且无法进入业主已经购买的房屋。这些协议只规定了业主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明确如果物业公司没有达到物业服务标准、出现失职行为等情况将如何进行处罚。
收楼期间,部分业主临时组织起来准备协商收楼程序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协议的内容,但被开发公司及原告以蛮横的态度拒绝了,并且以不交房相威胁。业主们无奈下,严格履行了收楼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不合理,也不合法,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不明确条款侵害业主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12人于2001年6月至7月分别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阳台确认以施工图所确定的阳台做法为准。《附件三》中规定“长安新城装修及设备标准”第8条的约定是“封闭阳台:白色塑钢窗”。但开发商没有给购房人出示过施工图,售楼处的小区沙盘中这幢楼的宣传图与建筑竣工图亦不符。竣工后,这幢楼房屋的北阳台为白色塑钢窗封闭阳台,南阳台为护栏开敞式阳台。2002年6月28日至30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印发的“收楼指南”中规定,业主要签订和领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手册》、《房屋使用说明书》、《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细则》等,取得《收楼工作流程确认单》上工作人员的所有签字,方可办理入住。
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时,应遵守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细则》,该《细则》又规定,不得擅自封闭阳台或平台。
被告12人等业主入住后认为南阳台不封闭存在不安全、不卫生、不保暖、不节能等弊端,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封闭南阳台,并于同年12月9日交给原告有1号楼100位业主签名的“通知”;在原告仍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12户于2003年1月将自家居室的南阳台统一用白色塑钢窗封闭。
法院认为,开发商与被告12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明确房屋的南、北阳台是否为封闭阳台,使业主在买房时认为阳台都是封闭的,影响了业主在购买房屋缔结合同时选择权的行使,这是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该合同是开发公司预先拟订、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对其中的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外,开发公司制定的“维修公约”中关于业主对房屋的使用的具体规定,审批前没有与业主协商或通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业主作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对阳台具有专有所有权,可自主使用。原告在合同中没有考虑售房时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阳台状况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强制不准许“擅自封闭阳台”的约定不合理,该内容无效。
鉴于12名被告封闭阳台使用的材料及样式统一,并未影响小区内的整体美观、市容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光明网-生活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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