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新证据、如何界定此处新证据的标准,历来都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是指新发现的原先就形成的证据,即新发现的旧证据,是最根本意义上的新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指当事人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是因为客观原因在既定的期限内无法获取该证据。这种情形是比较普遍的。比如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因持有重要书证的人出国或其他原因,当事人在原审中无法联系上,在原审审理完毕后才联系上,重新获得该重要书证;
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这是指同一家鉴定机构根据同样的验材得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毫无疑问,新的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范畴;
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这是一种可以视为新证据的比较复杂的情形。它通常是指这样一种情形:一些当事人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材料,但是对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因而原审法院也未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该项证据确实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错误,于是当事人便不停地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进而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鉴于司法实践中解决申请再审难的需要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审监解释作出了将其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
由此可见,就形式要件而言,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通常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并且主要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审时已发现却未提交的证据,要分析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有当未提交是出于客观原因时,才可以被认为是新的证据。
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情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但是由于新证据本身存在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针对新证据的认定等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将在下期的文章中围绕再审新证据的形成时间、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等关键问题加以阐述,以期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地把握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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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鉴定意见是传来证据,是由鉴定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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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新证据认定湖北在线咨询 2022-02-15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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