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失致人重伤的经典案例
[案情]
2008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亮在赌博过程中与本村村民汪明付发生矛盾,后在回家途中得知汪明付等人与其爷爷汪开友发生争吵,便到汪开友家与汪文兵等人一起前往汪明付家欲作理论,在汪明付家门前,汪文兵及其妻子与汪明付的妻子发生争执,汪明付手拿尖刀向被告人汪亮冲来,被告人汪亮拾起汪明付家门前的一块砖头,在看到汪明余距汪明付身后一米左右的情况下砸向汪明付,砖头最终砸中汪明余头部,致汪明余受伤,经司法鉴定,汪明余的伤情构成重伤。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汪某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亮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汪亮在面对汪明付的现实危险时,此时是近似于防卫状态中,主观上没有伤害汪明余的故意,而且汪亮拿砖头砸的对象是汪明付,而不是汪明余,对汪明余的重伤,不是汪亮所期待的结果,不是故意行为的内容,所以对最终造成汪明余重伤,只是一种过失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被告人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汪亮还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查,被告人汪亮拾砖头砸汪明付时,看到汪明余和汪明付相距不远,应明知其持砖砸击行为可能发生伤害汪明余身体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动意应属于刑法所称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关键在于区分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不同。
这两个罪名客观上都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只是二者在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对出现重伤结果主观心态上是出于故意的目的;而过失致人重伤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就本案,具体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持无所谓的态度,不反对、从内心上讲,是可以容忍的。过于自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反对态度,没有想到重伤结果会发生,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汪亮在主观上应明知自己手拿砖头朝汪明付方向砸向,自己应知道砖头可能砸中汪明付或其他的人,因其他人在汪明付周围不远,对最终砸中谁,此时基本上持放任态度,即砸中汪明付最好,要是砸中汪明付只相距不远的汪明余等其他人也行,在这种心理支配下,砖头最终砸中汪明余头部,致汪明余受伤。汪亮置汪明付本人及周围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汪明付本人及周围人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看法,即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行为有哪些
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需要注意两点:
1、构成过失重伤罪,法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实际的伤害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此事赔偿责任。
这也是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对重伤的认定,应当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由法医正确地加以鉴定。过失重伤罪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的鉴定是相同的。
2、构成过失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处罚
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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