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学校签订学生公寓经营合同,后因国家政策调整,义务阶段学校不得收取学生住宿费,因此,双方订立回收协议,而熊清明要求学校补偿及付清余款。2011年8月24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熊清明的诉讼请求。
2005年3月7日,熊清明与某中学签订了《三层学生公寓社会化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规定:熊清明需一次性支付35万元买断该中学三层学生公寓经营管理权,中学以每学期向入住学生收取70元/生入住费为投资回报,期间的管理费、维修费、水电费等均由熊清明承担。经营期限为13年,即从2005年2月至2018年2月止。在经营期限内,如遇政策调整,非双方意愿,需中止合同时,由中学收回楼房所有权,按剩余年限,每年4.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熊清明作为补偿,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规定。合同签订后,熊清明依约支付了35万元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义务阶段学校不得收取学生住宿费,因此,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订立了《关于三层学生公寓社会化经营回收协议》,该协议规定,该中学需回收经营管理权,双方经协商,回收资金定为103220元,并对熊清明回收资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同日,熊清明出具了今领到某中学学生公寓普九债务化解资金合计人民币103220元整的领条给该中学。关于该补偿及未付款问题,熊清明多次找该中学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三层学生公寓社会化经营合同书》,责令该中学立即支付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投资回报计人民币202420元,补偿其损失360000元,合计人民币562420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三层学生公寓社会化经营回收协议》,对回收经营管理权及回收资金等内容进行了协商,此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结算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已取代了《三层学生公寓社会化经营合同书》,该《三层学生公寓社会化经营合同书》已终止,双方已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故该合同中规定的每年4.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原告熊清明作为补偿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补偿其损失36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20242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关于三层学生公寓社会化经营回收协议》中约定:被告需回收经营管理权,双方经协商,回收资金定为103220元,该协议双方已签字认可,回收资金103220元应作为双方回收经营管理权结算的依据,且原告也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了今领到某中学学生公寓普九债务化解资金合计人民币103220元整的领条给被告,故双方实际已根据《关于三层学生公寓社会化经营回收协议》中的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履行完毕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20242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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