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主要结案方式如下:1、判决,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一方不服可以提起上诉;2、调解,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同样具备执行效力;3、撤诉,原告依法撤回起诉。但是撤诉由有几种分类,如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后,原告撤诉等。
结案方式和标准
股东知情权案件属于执行实施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结合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该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具体应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如笔者看到的一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股东知情权案中,黄浦区法院遇到一个被执行人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全的问题,由于案件申请人没有异议,黄浦区法院将案件结案掉了。但是带出来的问题,即如果被执行人的会计资料不全,申请执行人又不愿意放弃的情况下,如何实现申请人的知情权法院如果实现结案的目的。
对此笔者自己在执行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按照本院执行令的要求提供了大部分的会计账簿供申请人查阅,但仍有部分账册发生毁损、灭失。经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账册。但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因为包括申请人、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多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现在仅存的账册已经全部提供给法院了,其余无法提供。因该案被执行人公司已经歇业,没有经营地点和专门的财务室,无法启动搜查措施。而被执行人所举的无法提供剩余账册的事由属于实体问题,法院认为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案,以追究相应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由于执行标的物客观上已经毁损、灭失,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法院终结了本案的执行,并向有关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书。
对账册灭失后无法继续执行,可以终结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采取的措施如下:
第一步,发出司法建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既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账册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形,导致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而又不能确定责任主体的情形。那么就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行使权力,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股东知情权案件,本质上就是由股东对公司账册进行查阅。如果公司账册毁损、灭失,客观上就造成股东无法查阅的结果,也就无法实现股东的知情权。这虽然不同于特定物交付的执行或者指定交付财物、票证的行为履行的执行,但是其导致的后果确是执行不能。所以可以参照上述两条规定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书。
以上是笔者在工作实践如何执行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几点理解,希望能够对今后合理构建股东知情权的执行程序,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实现股东知情权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均衡起到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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