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同部门法之间关系的研究,需要从法理学、部门法总论、部门法分论三个层次展开。从部门法分论层次研究,主要是围绕着特定的具体制度、具体问题或具体对策研究不同部门法之间关系。然而,现阶段法学界主要着力于部门法总论层次的研究,忽视了法理学和部门法分论层次的研究,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的研究,也是如此。之所以强调从制度、问题或对策的个案展开研究,其意义在于:
(1)将不同部门法之间关系的原理应用于个案,有助于原理的深化和细化,并且可以丰富原理甚至实现原理创新,避免空洞和玄妙的纯理论研究。
(2)围绕个案展开研究,有助于在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的个案中处理好不同部门法之间关系,便于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职能分工和配合。
(3)坚持围绕个案研究不同部门法之间关系,有助于了解在不同时空中进行这种研究的背景,并进一步理解这种研究的实践意义,从而目标明确地展开这种研究。这一点对于明确为什么要研究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关系尤为重要。近年来,社会法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似乎成为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在探究其原因时,有人认为是在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上困惑难解之际,社会法理论可以为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提供一种有说服力的新解释和新思路。其实不然,各种理论热点的出现都有其明显和深厚的时代背景,在我国改革开放进入到现阶段,社会危机因素日益凸现,社会政策目标在国家政策目标体系中的地位显著提升,共同富裕问题在贫富分化加剧的形势下越来越受到官方重视,社会条款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国际压力逐步加大等等,这些都迫切要求加快社会政策法律化的步伐。于是,国家把社会法和经济法并列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也是社会法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成为理论热点的现实原因。而这种认识只有在个案研究中才可以深刻地体会到。如果只做纯理论研究,就难免将其主要原因误解为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划地盘和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提供新的注脚。基于上述认识,本文仅以三农问题为例,就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谈些概要性认识。
三农问题即农村、农业、农民问题,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首次将三农概念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三农问题是旧经济体制遗留的问题,在体制转轨过程中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愈加严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牺牲三农利益为代价优先发展工业(尤其是重工业)和城市一直是我国发展策略的重要内容。在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由阶级斗争转向经济建设的背景下展开的改革开放中,追赶型的经济发展一直是发展策略的中心内容,于是,发展是硬道理被理解为经济发展是硬道理,为了追求经济高速增长就无法顾及幅员广阔且落后的三农包袱。由于农业是弱质产业,其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都大于其它产业,而市场机制以助强欺弱为特点,故农业随着经济体制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在与其它产业的竞争中处境越来越艰难。农业还是正外部效应极强、社会效益远远大于经济效益的产业,它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功能尤为突出,因而农业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并在竞争中相对萎缩,势必加大社会风险。不仅如此,三农问题还是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例如,近些年来我国经济陷入通货紧缩的困境,三农问题的解决,对于扩大内需至为关键。可见,三农问题既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甚至还是政治问题。党的十六大提出全民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后,解决三农问题就当然成了实现这一目标的重点和难点。正因为如此,新一届政府对三农问题重视的程度,超过了历届政府。
三农问题牵涉到经济、社会、政治等多个方面,城市与农村、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之间的冲突在三农问题中都有所体现。①因而,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三农问题,需要各个法律部门综合发挥作用,其中,对经济法和社会法的需求尤为强烈。从经济法的角度看,根本性问题是在法律上给三农定位的问题,特别是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问题。虽然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一贯是我国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但一直停留在口号阶段,《农业法》对此所作的保障性规定多为政策性、纲要性语言,法律约束力和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应当在法律上将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落到实处,明确并细化各级政府、各个政府部门对解决三农问题的责任,在充实、细化农业立法的同时,在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宏观调控立法和商业、工业、科技、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等立法中,就解决三农问题所需要的资金投入、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产品流通和加工贸易、农业科技推广和运用、农业保险、农业用地保护、乡村财政等条件规定具体的对策;从社会法的角度看,主要是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化过程中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最为急迫的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问题和农村社会保障问题。全国需要转移就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目前已达1.4亿,到2010年可能高达27亿。②目前进城务工农民虽然已突破1个亿,但备受歧视,处境艰难。社会保障事业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占世界总人口15%、世界农业人口35%的中国农民却被拒之社会保障大门之外,已市民化的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比例只有4%和27%,尚未市民化的农民工更不可能进入社会保险范围。③这些问题亟需通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逐步完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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