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8:52:06 241 人看过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起我市国家公务员正常的奖励制度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辽人发〔1996〕8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中不同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之外的工勤人员。

凡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未定考核等次的国家公务员,一般不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名称为模范公务员,根据特定事迹授予的荣誉称号,在模范公务员前冠以事迹名称。

五种奖励应分别使用,不能同时并用。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根据特别需要市政府可增设其他奖励种类。

第六条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采取两种方式给予奖励:

(一)随时奖励。国家公务员在特定环境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二)定期奖励。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应给予不同种类的奖励。

第七条受各种奖励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超过本单位国家公务员总数的15%,其中记一等功的不得超过1%,记二等功的不得超过1%,记三等功的不得超过5%。

在受各种奖励人员中,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担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市)区委管理或本级人大任命的人员不得超过本单位或本部门受奖人员总数的20%。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下列权限批准或申报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批准。记二等功,由市人事局审核,市政府批准。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

给予市或县(市)区两级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批准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上述各种奖励均须按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讨论决定,按规定权限批准。

第九条给予国家公务员的奖励,一般要结合年度考核进行,记二等功以上人员必须从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人员中产生,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民主测评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二)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民主评议情况,进行考核或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

(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一式三份),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或申报。

(五)批准机关批准,予以公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六)按批准权限需报省、市政府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单位应将其《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和事迹材料于翌年三月底前报市人事局履行批准或申报手续。

第十条各单位在年度奖励工作结束后,应填写《年度奖励工作登记表》于翌年三月底前报市人事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对获得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其标准为:

嘉奖200元,记三等功300元,记二等功500元,记一等功800元,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晋升一个档次职务工资。

在新的养老制度未建立前,国家公务员获得记一等功奖励,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5%;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10%。

各单位应严格控制奖金或奖品标准,不得随意提高。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经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二等功以下奖励的经费,由各单位在机关经费中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批准机关可直接撤销其奖励。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批准机关要收回奖励证书,记入档案,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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