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优先权是法定的而非约定的权利。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目的是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利益,充分发挥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形式改变或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约定必须遵守法定,否则,该约定当然无效。
2、优先权具有成员权性质。它是一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的权利。所以,这项权利不能单独继承、转让。并且,基于其法定性,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
3、优先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但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有区别的。虽然农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但它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体现形式,是整个家庭所有成员即自然人的集合体,是个复数概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上就是农民个人,即自然人,是个单数概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5项的规定,优先权的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包括农户。
4、优先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具有物权绝对性的特点。也就是说,优先权不仅可以对抗相对人,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流转方不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而擅自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的话,集体组织成员有权申请确认该项交易无效,从而行使自己的优先权。确认无效的机构包括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土地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
5、行使的条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5项的规定,在同等条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这是行使优先权的基础。条件同等,主要是指与发包方利益密切相关的条件同等,诸如承包价格、承包金给付方式、承包期限、对土地保护义务方面的条件相同或者相近。与流转基本无关的如土地种养何物、何时种养、管理方法等都不是同等条件的内容。所以,条件同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等同。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列举性规定。
6、行使的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5项并没有规定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流转方拟进行流转时,在什么期限内集体组织成员应该行使优先权。我们认为,就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言,流转入应当将其与第三人缔约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公告通知本集体组织的其他成员。本集体组织的其他成员应在收到通知后15日行使优先权。若流转人或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不履行通知义务,本集体组织其他成员须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流转人和第三人缔约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权利指向的对象是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方式是明示,效果是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流转人和第三人约定的相同条款与流转人签订流转协议。
7、优先权竞合时的处理。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发生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行使优先权的情形,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5项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时应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在第一次流转时,若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权,应由流转人选择到底由哪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这样,既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也可以保证在优先权效力相同的情况下,流转人选择权的行使。
二是在第一次流转到期,进行第二次流转,原受让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原受让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都想受让时,我们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应流转给原受让人,由其享有优先权,继续经营流转的土地。理由是:
其一,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
其二,有利于维护原受让人的投入利益;
其三,有利于实现流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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