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动职工岗位不能企业说了算,劳动合同不能排除劳动者选择和协商的权利。我市一陶瓷公司因未与职工协商一致就将其调至其他部门,遭遇职工起诉,并败诉。
何某原为佛山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他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当时合同里载明,原告(何某)在生产部门从事生产性工作,被告(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报酬。
合同到期之后的2009年4月至7月,何某被停薪,直到7月12日接到《员工工作调表》,何某被调至财务部工作。何某因不满公司做法,当月离职,并于7月22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09年9月上诉南海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1个月1517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50元。
近日,南海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磋商一个月,但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可认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该事实劳动关系是前一个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被告以撤销镀金车间为由,发布调令将原告调至财务部工作;虽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可调动岗位,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选择、协商的权利,为无效条款。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就将原告调至其他部门,系单方变更劳动条件。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90元,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5元。
企业按合同调动职工岗位是合理无错
某公司招聘销售员,陆先生前去应聘,经洽谈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销售员;又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陆先生对此可以提出异议,但在改变决定前应当服从工作调动。合同签订后,陆先生开始上班履行劳动合同。
半年后,公司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经营范围,为此,需对营销人员结构作相应调整。经部门列出的资料分析,公司对各营销人员的工作状态作了考核,经考核排列,陆先生的工作业绩排名缀后。于是,公司即通知陆先生调动其工作岗位至后勤总务部门,并要求择日报到。陆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通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于是拒绝了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
公司经多次通知陆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就以陆先生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但是,陆先生不服公司的处理决定,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评析】
变更工作岗位需事先约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合同的事先约定变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为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条规定确定了合同中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约束力,特别强调了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义务的当事人责任。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中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具有双方必须履行的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内既约定了工作岗位条款,又约定了可以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工作岗位的条款,该两项约定依法应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合同中,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和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不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陆先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
陆先生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违反了相关规定,公司可以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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