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雷某系个体运输户。2008年5月11日,雷某雇佣唐甲和唐乙两司机驾驶一辆货车运送货物到义乌市。此前,雷某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翌日清晨4时35分,唐甲驾驶货车行驶至宣广高速70km+900m处时,因未与同车道前方谢某驾驶的一辆半挂货车保持适当距离而追尾撞上,造成自己所驾驶的货车损坏和车上司机唐乙、押货人徐某受伤。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对此事故唐某应负全部责任,谢某、唐乙、徐某无责任。嗣后,唐乙和徐某提出起诉,经法院审理调解,雷某向二人分别赔偿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46743.10元和29455.50元,合计76198.60元。雷某扣除保险公司上述事故保险理赔款51589.65元,还遭受24608.95元的经济损失,故于2009年5月提出起诉,主张追偿权利,要求唐甲偿付此款。2、诉辩原告雷某诉称,被告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酿成交通事故,具有过失,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故主张追偿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失行为导致我的实际损失24608.95元。被告唐甲辩称,我夜间驾车连续超过4个小时,产生过度劳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此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雷某全部承担。3、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驾驶车辆因未保持适当车距追尾,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要求其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合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夜间驾驶安全系数相对白天低、原告因车辆运输获利大于被告收益而应承担多的风险等因素,酌定原告追偿权益的实现程度以20%为宜,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08.95元的20%即4921.79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20%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作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者,在连带赔偿中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提出抗诉。原审法院进行了抗诉再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唐甲作为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没有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酿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身损害,主观上存在严重疏忽大意,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雷某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雇员唐甲追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唐甲赔偿雷某实际损失的20%这样的比例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根据雷某无过错、唐甲的雇员身份等因素和原审酌定的因素,改判为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4608.95元的50%即12304.48元。4、评析本案属于雇员致人损害中的雇主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条可知,在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中,无论雇主是否有过失,均应负赔偿责任。但此并不能说明雇员致人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雇主的责任承担是建立在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如果雇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雇主无需对外承担责任。如雇员造成他人的损失是基于正当防卫,则雇员可以免责,雇主当然不用对外承担责任。在雇主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若雇员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由于唐甲未保持适当车距。而保持适当车距是一般人能够注意到的。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应当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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