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对死刑提出质疑,数百年后的今天,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已不复存在,死刑由滥用走向慎用。与实体法上的这一演变趋势相应,通过程序限制死刑的理念亦逐渐形成并在实践中得到彰显,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意识的高涨,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其中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权公约》)和1984年的《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不简称《保障措施》)集中体现了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强调和保护。具体而言,上述国际文件中关于面!陆死刑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死刑案件被告人因其所涉罪行及可能判处刑罚的严重性而区别于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但面临死刑的被告人首先是一个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程序主体,这一点与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并无二致。因而面临死刑的被告人首先应当事有与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同样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第5条的规定无疑充分肯定了这一点: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在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根据该规定,确保死刑案件审判公正的各种保障措施,至少应该达到《两权公约》第14条规定的标准,而《两权公约》第14条主要是通过赋予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一系列特定诉讼权利的形式来确立审判公正基本要求的。显然,《保障措施》认为面临死刑的被告人首先应当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两权公约》第14条的规定来看,这些诉讼权利主要是:
(1)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
(2)所有的人在法庭面前一律平等;
(3)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4)迅速被告知对其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5)有权亲自辩护和选择律师辩护,并享有法律援助权利;
(6)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7)在法庭上有权于同等条件下询问对其有利或不利的证人;
(8)在法庭上有权免费获得译员帮助;
(9)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0)被判有罪者有权由较高级法院进行复审。
(二)面对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享有特殊的诉讼权利
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程序,但这只是保障死刑判决正确文明适用、提高死刑判决可接受性的最低要求。作为面临死刑的特殊程序主体,死刑案件被告人理应得到特殊的保护。《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中的至少一词也表明《两权公约》第14条中的诸项诉讼权利对于面临死刑的被告人而言只是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标准,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保障措施》和《两权公约》进一步规定了面临死刑的被告人有权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特殊的上诉保障权。《保障措施》第6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拥有更高审判权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上诉成为强制性的。据此,复审成为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死刑案件的上诉不仅是一种权利性行为,而且是具有强制性或者说自动性的行为,这也正是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性所在,目的在于确保所有死刑案件均能得到更高级别的法院的重新审理,减少死刑案件错判的可能性。
2.特殊的律师帮助权。《保障措施》第6条规定,只有在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都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此外,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中更明确地要求,通过允许他们准备辩护的时间和条件,给受到可处死刑的指控的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包括在诉讼的每一阶段提供高于在非死刑案件中所提供的保护的充分的律师帮助。这些规定表明,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享有比非死刑案件被告人更为充分的律师帮助权,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最终不能适用死刑。
3.申请赦免、减刑的特殊权利。《两权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可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保障措施》第7条亦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保障措施》第8条相应规定,在上诉或其他求助程序或者与赦免或判决的减轻有关的其他程序未决时,不得执行死刑。申请赦免、减刑是终审判决死刑的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赋予面临死刑者更多的救济手段以尽可能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
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流程存在的缺陷的具体内容
根据简化审《意见》的规定,我国已在形式上规定了被告人认罪的确认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一些审理环节的简化,除了满足司法机关快速审判的需求外,丝毫没有强调对被告人相关利益的保护,反而意味着相关权利的减损。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酌情从轻处罚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2、以“被告人认罪”作为简化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
3、对“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幅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被告人不能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由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价值取向所决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防御能力和机会都受到了较多的限制,加之我国当前绝大部分人民群众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实际国情,综合决定了目前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诉讼对抗力量是否平衡、被告人能否理性地行使程序选择权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能够实际得到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一旦认罪,一些对被告人至关重要的程序便会被简化掉,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专业帮助的有效时间总量被大大缩减,最终影响了被告人即使在认罪情况下所应当有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必要且充分地行使。所以,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其应该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实际行使,确实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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