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利,合理确定拆迁补偿标准要对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公平、合理补偿。通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利,在拆迁中,除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外,还应补偿被拆迁人因丧失土地使用权而遭受的损失。拆迁补偿标准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等因素,并充分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和预期收益,按照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评估,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切实保证拆迁补偿价格同房地产市场接轨。真正做到按照市场规律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及时调整、修正拆迁补偿价格指数,确保不低于同期商品房价格上涨的指数。
(二)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建立商业性用地拆迁的市场化机制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将政府强制执行程序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与此同时,政府必须退出商业性用地的房屋拆迁,并在房屋拆迁过程的监管、听证、裁决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实现政府行为的规范化和合法化。要严格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实行不同房屋拆迁规定。前者是着重强调程序正当化,体现为适当补偿,后者则用市场价值规律调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利益关系,实行充分补偿。建立商业性用地拆迁的市场化机制,将出于商业目的的拆迁完全交给市场,按市场规律办事,在被拆迁人自愿的条件下确定是否同意拆迁。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协商解决。要从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和规范政府行为出发,完善房屋拆迁秩序。
1、要通过公告、听政、协商等方式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获得房屋拆迁的确认;
2、设立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认定程序;
3、建立商业性拆迁的相关程序、实施原则和具体办法。
(三)完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确保被拆迁人基本居住需要
1、建立商品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二手房为一体的完善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从而拓宽被拆迁人住房选择空间,保证被拆迁人买得到,买得起,有房住。
2、建立政府住宅基金,扩大廉租房屋和经济适用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购房提供优惠政策,在相关税费上予以减免,保障低收入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来源。特别要重视双困被拆迁人的安置,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和救济制度。
3、要不断完善拆迁安置办法,控制拆迁还原房的价格,建立对拆迁安置工作不落实的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暂无拆迁政策,但是各个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拆迁政策。完善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是具有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否完善将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完善失业保险管理体制
1.逐步提高失业保险的水平,建立多渠道的失业保险筹资方式
失业保险的目的就是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失业保险金的筹集是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问题,适当的提高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才能维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而提高失业金标准,一方面要考虑国家财政的保障能力,另一方面还要考虑企业缴费能力。在我国必须按照政府、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筹资失业保险金,实行个人缴费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同时也拓宽了资金来源渠道,有利于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当前受到次贷危机的影响,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负担较重,还要承担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无力再缴纳过高的失业保险费用,面对这种情况,可以考虑劳动者个人承担相当一部分保险费用,同时提高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以保证资金来源。在经济较发达、人均收入较高的地区适度的提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可以建立起多渠道的筹集方式。要不断调动劳动者个人参保的积极性,合理分配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的负担比例,不断拓宽失业保险基金筹措的社会渠道。
笔者认为,筹集失业保险金的方式应当多样化,可以考虑采取开征失业保险税方法筹集失业保险基金,以费改税,采取开征失业保险税的方式可以使保险基金的征缴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并对税收加强管理,使之真正起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笔者还建议,将我国失业保险费率按照不同的行业进行不同缴费标准,将对行业保险费用缴纳的比率与该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结合起来,对统一费率做适当的修改,使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更加合理。对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最低标准不能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家庭困难的失业人员,应提高失业保险发放标准,以维护社会稳定。
2.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和配套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失业人数上升,企业对员工的自身素质和技术水平要求越来越高,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难度会有所提高。我国的失业人员主要是教育程度和技能水平较低的劳动者,这部分劳动者工作层次较低,劳动力价值不高,而且面临着更容易失业的风险。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应当强化其就业促进的功能,将失业保险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广开就业门路,积极促进就业上来,更多重视促进再就业在失业保险制度中的功能。[1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起相应的配套措施,加快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不断提高就业服务信息,建立起规范的职业培训、专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及时便利的就业服务。为他们提供直接的就业培训,既能提高他们抵御风险的能力,又能提高整个国民素质和技能。因而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再就业服务的比重应当加大。[14]这种由政府直接出面,为失业者直接提供再就业培训和再就业指导,以提高失业者的素质和技能水平、帮助失业者尽快就业为目的的计划,能够更加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基金资源,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各地区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起劳动力就业服务体系,将全国的劳动就业需求信息集中到劳动就业服务网络中,将劳动力配置到需要的企业部门中。同时还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提高失业人员素质和劳动技能,还应当进一步加大劳动执法监督力度,强化劳动力市场的整顿,为失业者提供比较全面的就业信息,并且对就业人员及时进行登记,即为失业者增加选择就业的机会,实现再就业,还能防止隐性就业现象的发生。
3.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各项制度的监管
对于失业保险基金,国家应当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和核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起国家统一的监督机构,实行不定期监督,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及时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状况,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逐步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的监督体系。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作用,还要切实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衔接和协作,防止一些人员在就业后,还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建立起失业保险人员信用管理体制,对于故意冒领、采用欺诈等方式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将其列入失业保险人员黑名单,不但要收回已经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而且还应当加大对其失业保险金的征缴比例,如果其再失业将不能全额领取保险金,而只能按照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领取,但应当以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为限。同时还可以考虑将失业保险的各项管理工作、资金的收支使用等行为,实行计算机全国联网管理,推广应用标准化、统一化的管理方式,以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透明度和失业保险管理制度的科学性。
针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方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实行失业保险金的信托机制,将资金的管理权与资金的发放决定权分开。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失业保险基金采用信托的方式,受托单位负责失业保险资金的日常管理,限于失业保险资金的筹集、管理、保值增值等基本行政管理方面。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对失业保险基金发放的审查审批、发放等方面具有决定权,但无现金管理权。并且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具有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和审计权。对失业保险制度的宏观政策制定和具体行政事务的实施方面由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负责,进行具体的管理。这种分工与合作方式可以很好的体现资金管理与行政审批分开,符合分权原则,进一步防止腐败。对违反上述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制定严格的处罚措施。只有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才能维护失业人员切身利益,保障就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快失业保险的立法,修改相关法律法规
1.逐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种形式,应当是覆盖全社会的,涵盖所有劳动者,而无论其居住地和职业如何,都应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之内。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起步较晚,覆盖面过窄,应当考虑将各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目前尚未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各种企业职工,包括国有企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乡镇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都纳入到国家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中,使失业保险制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对于《条例》规定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失业保险费征缴措施上下功夫,强制其参加失业保险。同时,在修改《失业保险条例》或制定《失业保险法》时,应对失业保险对象作进一步的补充规定,细化国家公务员参保及其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的具体规定,把农民合同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目前我国还存在着新增的大学生失业群体。《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仅仅为就业后又失业的人员,而在现实中尚有一类人群是从未参加工作的劳动力的大学生失业群体。这部分人群没尽缴费义务,原则上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如果对其不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内,又会引起一定的社会不稳定。对此,笔者认为国家可以采取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其基本生活进行保障,在其就业后应当及时补交相应失业保险费。但这显然是加大了国家失业保险资金的支出,但只要建立起良好的诚信机制和资金运营机制,就可以将大学生失业群体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之内,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全民参与、全民受益的功能。
我国公务员目前完全排除在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意义上的失业保险制度之外,但随着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障制度也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应当尽快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的立法。近年来国家已经采取一系列措施对公务员进行精简,公务员同样会面临着失业问题。公务员一旦失业,其生活就失去了基本保障。[15]《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辞职、被辞退或被开除,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目前乡镇企业职工也被排除在国家失业保险制度范围之外。在次贷危机冲击之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乡镇企业破产严重。乡镇企业职工同样面临着失业的风险,同时由于农村地少人多,如何不将乡镇企业职工纳入到失业保险范围之内,这些职工将面临着生活困难。对此,笔者认为,为适应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应当将公务员和乡镇企业职工纳入到国家失业保险制度的范围之内。而且失业保险基金应由国家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这样既可以增加资金来源,减少国家部分财政支出,又可以增加公务员和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意识,督促其积极工作。
2.完善失业保险立法,提高立法层次
由于现行失业保险立法缺乏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已出现多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法制化,这是解决现存问题的必然选择。由于我国失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层次不高,原则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很好的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因而需要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的立法层次,由地方立法向中央立法、由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发展,由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失业保险的有效实施,改变失业保险法立法层次低、原则性强、权威性和强制性较弱的局面。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目前《社会保障法》草案已经出台,具体内容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笔者认为,在《社会保障法》中应当以专章的形式对失业保险予以规定,严格界定失业保险的范围、对象、征收标准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使保险的缴纳、拨付、运营、管理进一步规范,严格规范保险争议处理机制和对违反该法律的惩罚机制。笔者还认为,可以制定出专门的《失业保障法》或《失业保险法》,通过确定失业保障(保险)的对象、失业保障(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原则、失业保障(保险)金的领取、基金的管理体制等,明确各机构部门在失业保障事业中的职能,提高失业保障制度的运行效率。
在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可操作性方面,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当规定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起专门的失业保险资格审查机构,将失业者尽快进入失业保障体系后,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法律实施机制,加强对失业保险的监督管理机制。对欠缴失业保险费、对采用欺诈等非法手段领取失业保险金、对非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对管理不善甚至侵吞基金等违法行为,采取严格的法律制裁措施,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只有加大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才可以充分保证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积极促进实现失业人员再就业。
3.提高失业保险的社会统筹层次
目前我国失业保险统筹层次低、不能抵御失业风险、调剂范围较小,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失业率存在较大差距,而统筹层次低则可能导致一些失业率较高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出现了失业保险金严重短缺的局面,难以支付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而失业率较低的经济发达地区则出现了基金储备较为充足的现象,结果是不利于发挥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为根本改变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层次较低的局面,立法上应当在统筹制度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整,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由市县级统筹扩大到省级统筹,甚至到全国统筹,避免出现富裕地区与贫困地区之间出现资金收支不均问题。需要统一管理机构,规范收取支付标准,提高失业保险机制的抵御风险能力,同时健全起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监督管理,在政策设计、资金安排等方面相互衔接。
对此,笔者建议,还应当建立起失业保险中央调配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由国家对失业保险金进行宏观把握,实行适度调剂,调剂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一定比例向中央缴纳,在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中央调拨调剂金进行补充,同时加以地方财政补贴,以此进行宏观调控,保证失业严重地区、贫困地区的失业基金支付能力。这样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进行和统一实施,有利于在各地区差异较大的情况下起着调节器的作用,更好的发挥失业保险应对劳动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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