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后原告的举证期限是多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
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
二、行政诉讼原告如何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起诉时应当证明其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能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存在,且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并应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该等证明材料。
二、原告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才能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应当由原告对其申请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三、原告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因人身伤害请求行政赔偿的,原告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处方或者病例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由国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的制度。如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被征收人作为原告要求给予补偿时,应就其生产、生活没有保障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
但是在行政赔偿及行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不能提供执法时填写的强制拆除房屋物品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需要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举证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注意下列问题:
1、债权人应提供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2、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应先提供有关部门关于下落不明的证明,并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3、要求利息的要提供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证明。
4、有担保人的提供担保人的信息。
《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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