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今年4月23日,律师刘某在武昌站准备乘坐K1168次列车到襄阳,在武昌站候车时,遭遇列车晚点3个小时,刘某作为一名维权意识较强的职业律师,又曾当过民事法官,在一群律师朋友的支持下,要求武汉铁路局赔偿500元损失费,并赔礼道歉。
[法律解读]
对于此类民事纠纷案件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并非首次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耐心疏导、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虽然此案被告武汉铁路局最终因不可抗力免责,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法院的调解工作一直贯穿案件始终,并通过反复释法说理,使双方当事人都开始能够站在对方的角度换位思考。案件宣判后,被告代理人主动找到原告刘某真诚地赔礼道歉,而原告也体谅了铁路部门的难处,并对该院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表示赞赏。刘某认为,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客观真实,诉讼请求虽未予支持,但引起了铁路运输部门的警醒和重视,案件并未完全“败诉”,自己的官司没有白打。
国内尚没有列车晚点赔偿的明确规定,但国外有些国家已对火车晚点赔偿做出了规定。
无论是《铁路法》还是《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都回避了晚点赔偿问题。《铁路法》由铁路部门起草,《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直接由铁道部制定,“部门立法”难免偏向部门利益,虽然社会舆论和中消协一再对“晚点不赔”提出批评,但这种批评根本无以撼动“铁老大”的强势地位。
按理说,乘客与铁路部门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乘客花钱购买火车票,相当于与铁路部门订立了运输合同,铁路部门因自身原因违约,没有将乘客按时送达目的地,就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乘客和铁路部门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的关系,合同成立的依据就是乘客向铁路部门购买的车票。在这个并不复杂的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明确而具体的。对于乘客而言,其义务主要表现在支付票款,对号入座;而铁路部门的义务,则是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始发正点到达。
《民法典》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典》上就违约责任也有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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