惯例,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本该18点钟下班的居某,为等在同一公司上夜班的妻子,22点和妻子一起乘坐摩托车回家,没料到半路上发生了车祸,造成妻子死亡、自己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劳保部门不认定居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居某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12月6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书》,同时驳回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的诉讼请求。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居某在2006年1月6日18时下班后没有即时回家,为顺搭其妻回家而等到晚上约22时10分才从单位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其正常下班的时间内,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件,据此认定居某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伤害不属于工伤。
庭审期间,原告居某认为:
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他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判决确认他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笔者认为:
《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的途中,本案原告下班四个多小时后才从公司回家,这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下班了,纯属“非下班回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将成为其中的关键。
“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在具体实践当中可以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合理”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都应当包括在内。”理解这一条规定,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本案而言:
居某下班后没有及时回家,等妻子等到晚上22点多才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其正常下班的时间内,不具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所以,他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居某的妻子因加班而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到伤害,符合该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居某下班后为了等妻子回家,而并非为了公事而滞留在单位直至晚上十点钟左右,回家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因此,居某在回家的路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赔偿。
综上所述:
工伤保险赔偿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所提供的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任何因私人原因所导致的伤害都无法获得此种救济。所以,居某所遭遇的不幸是无法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的,建议居某对肇事司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使居某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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