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解读:定期金的适用与限制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本条主旨】
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金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但如果赔偿义务人根据自己的实际生活状况和支付能力,认为一次性支付将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巨大压力,可以请求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但同时应为将来履行判决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生活状况及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将上述费用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具有一次性给付能力,或者不能提供担保,或者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将会实际增加赔偿权利人的负担,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是,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只有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将来给付的金额可以采取定期金的支付方式。
【解读】
一、制定的背景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有诸多弊端:首先是过分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负担,甚至有可能导致侵权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使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次是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为避免这些问题出现,本解释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同时规定定期支付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进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将会给今后的审判实践带来重大影响。
事实上,在一些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采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只是没有明确使用定期金的概念。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即规定:被抚养人是未成年的,抚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但这种费用不宜一次性给付。
二、社会各界的意见
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媒体上公布后,社会各界对有关定期金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有:
1.关于提供担保的问题。有的网友提出:当今社会千变万化,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几年中人们的经济生活就会变动很大,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有的一赔就是几十年,谁能保证担保人会不发生变化。如果担保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将严重损害被害人的权利,而受害人毕竟是生活中的弱者,法院判决定期金的支付方式不仅改变不了执行难的现况,只是把执行难潜伏在以后的日子里,且面临更大的危机,同时使被害人长期生活在担忧恐惧之中。本条应在判决一次赔偿损失之后,可由法官调解,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意以定期方式支付的,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支付作时间调整。
2.关于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区分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不妥。定期支付仅有时间要求,没有量的要求。定期支付中显然可以包含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应当对应的是分期支付;定期支付对应的是不定期,因此定期改分期为宜。
对于以上的意见和建议,本解释在文字中没有体现,原因是:(1)定期金制度在我国尚属陌生,人们对于一些概念比如定期与分期还存在混淆;(2)对定期金的支付须提供担保是各国和地区的通例,而我国的定期金保证制度尚未健全,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确实可能会给赔偿义务人带来一些不便,但如果赔偿权利人不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而判决其一次性支付,对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更得不到保护;(3)是否以定期金方式支付,如必须赔偿权利人同意,定期金制度的设定便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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