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黄某被重庆市某学校聘请为代课老师。2012年7月暑假后,校方一直未给黄某安排工作,并单方解除了与黄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2日,黄某向学校所在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学校无故辞退且拒绝协商辞退相关问题,要求学校支付经济补偿;且校方为给其办理失业保险,要求校方支付其失业期间的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劳动仲裁裁决支持黄某诉求,裁决学校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5200.00元与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256.00元。校方不服遂提起诉讼,认为《社会保险法》没有关于职工享受失业保险的具体规定,不应支付黄某失业保险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了劳动仲裁结果;后校方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内容。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学校黄某是否应赔偿黄某失业保险金?黄某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而学校与黄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其依法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导致黄某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学校应负担赔偿责任。
【评析】
1、职工失业保障权
公民依法享有劳动权利,且从宪法层面上赋予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为内容的劳动过程中的社会保障权利,系现代法治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兼顾于公民生存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我国现行法治理念在充分实现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基础上,适当运用国家对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干预,建立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种基本保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并单独立法予以规范。从法律规范来看,职工失业后获得社会的一定帮助实质为公民行使基本人权的表现,而失业保险就是运用一定的社会机制保障公民能够行使自身享有的基本生存权,一旦职工非因自身原因失去工作的机会,就应赋予其享受社会的一定回馈,得到生存保障。
2、失业保险的权责关系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工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种类,无论其缴纳保险费怎样分配给用人单位与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学校与黄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未依法给黄某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学校应为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3、失业保险的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赔偿职工失业保险的标准应依据职工能够享受到的失业保险金进行确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给予职工的待遇,亦是权利受损的实物衡量。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该法律规定赋予了省级人民政府对失业保险金的立法权限,确立了立法权利,且有一定范围的限制。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各地不同,决定了失业保险的赔偿标准各地亦不同,但该标准产生的法律依据是相同的,均出自于《社会保险法》的直接法律规定。黄某的失业保险赔偿应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失业保险地方性行政规章,《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黄某主张失业保险赔偿的时间为14个月,且其失业时间内重庆市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月670.00元,因此重庆市某学校应赔偿黄某失业保险金为1125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n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n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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