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972年从部队退伍后到某县砖瓦厂做临时工,1977年转为全民固定工。2000年7月砖瓦厂改制为建材有限公司。1991年夏,宋某在船上运土时,因船体潮湿有水而滑倒,跌到船舱,摔坏了脾脏,腰部也严重受伤。经县人民医院治疗,切除了脾脏,现腰椎骨
第一、
第三、第四椎边缘骨质增生,经常腰部疼痛难忍。从2003年7月起,宋某再不能坚持工作,请假治疗休息。2003年12月31日宋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作出终止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宋某不服,向仲裁委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依法享受医疗期及医疗期的有关待遇。公司辩称,公司从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是自然人出资购买并重新进行了注册,原国有企业已依法注销。宋某的病是在原国有企业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属依法终止,请仲裁庭依法驳回宋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经仲裁庭主持调解未果,遂作出裁决:
一、撤销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宋某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至2005年7月28日医疗期满为止;
三、公司按月支付宋某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终止患病职工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案,《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原劳动部办公厅《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29条规定,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损害,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为止。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期满为止;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治疗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由企业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3条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其中本企业工龄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综上所述,劳动者在患病期间,暂时失去生活经费的来源,在此种特殊情况下为确保劳动者的权益不受损害,国家通过立法予以保护,强制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禁止用人单位将弱势群体推向社会。企业改制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资产所有权的转让,并不影响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企业改制时并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该企业前后劳动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其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应视为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企业改制而被剥夺。仲裁委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后,依据《劳动法》第29条及其配套法规和部颁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裁决撤销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使宋某依法享有医疗及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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