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不能留置送达
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交本人,不得由别人代收。因为调解书一经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视为调解未能成立。留置送达并未经当事人签收,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86条:有关当事人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以及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规定不适用调解书的送达,其他规定仍应参照执行。
二、新民诉法关于留置送达的修订亮点
1、完善见证人制度。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当场见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有义务履行见证职责。相较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新民诉法的修改使得留置送达的形式更为切合实际。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当事人等原因多数不愿到场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很早就有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制度的声音,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但考虑到对于法院送达职权的监督,立法层面一直没有采纳。这次修订将见证人的规定由应当改为可以,邀请见证人不再是必要条件,对于司法实践中见证难的解决是一剂良药,这是立法的一小步,却是缓解送达难问题的一大步。
2、增加视听资料记录制度。因留置送达实际上也已将送达文书置于受送达人的可控区域,可以推知受送达人已经知晓文书内容,但因为没有取得受送达人的签名盖章,也即没有取得送达证明,无法从程序上证明送达完成,因此必须借助一定的方式或程序完成送达证明过程。在直接送达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简便易行,能够完整记录送达过程,因直接保留下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影响情形,其真实性较高,受送达人难以反驳,实际上多数情况下视听资料本身就能起到证明受送达人居住于留置地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应推广使用。实践证明,新民诉法修改以来,使用视听资料固定拒收文书的情形成效显著。
三、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1、确定送达地址应当灵活把握。新民诉法规定留置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还要灵活把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首次明确了当事人自行提供送达地址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建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改革开放后人员流动性大幅增加,以户籍地为标准认定住所已与实际脱节。因此,在有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确认受送达人确实居住某地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居住地。
2、制作送达证明应当规范完整。实践中有些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并不配合法院工作,或因路途遥远、误工费时、得罪当事人等原因,不愿意到受送达人处对送达过程进行见证。虽然此次立法修订将应当改成可以,但从规范司法、取证完整的角度而言,还是要尽力履行相关见证程序。一方面有利于预防当事人事后对留置送达效力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也是规范司法的内在要求。
3、拍照、录像应当具备必要内容。所谓必要内容是由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构成,并以能够大致还原真实的送达过程为衡量标准。即所拍摄的照片、视频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的大致时间、受送达人住所地环境、受送达人面貌、衣着等基本要素,附卷的照片、视频截图的打印件能够大致反映送达流程。照片、视频等应当有足够的清晰性、记录的原始性、连续的逻辑性等。总之,要素由送达人根据实际送达情况灵活组合,选择在同一画面或多个画面均可,但应以能够大致反映基本送达过程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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