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调解制度法理研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4 14:17:02 104 人看过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是人事工作发展现实的要求和实践的结果。作为仲裁过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仲裁调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试从调解制度的特点着手,对人事争议调解制度进行法理方面的探析。

概念与特征

人事争议调解是指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人事纷争的一种准司法活动。人事争议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调解范围有限性。目前,各省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虽有差别,但都包括工作人员与所在事业单位之间的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纠纷。

调解员产生的指定性。人事争议调解员是经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区别于《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调解制度具有准司法性。人事争议仲裁是一项准司法活动,调解制度作为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一项配套制度,也同时具有准司法性质。

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事争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

虽然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在立法方面尚有待健全,但是对调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都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地方还制定了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目前,国家有关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为调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了依据。

最高法院法释〔2003〕13号和法函〔2004〕号均规定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调解制度有详细的规定。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均规定了人事争议处理应当先行调解。

人事争议调解不同于和解,调解应作为仲裁活动中的审理和裁决方式。从调解制度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分析,人事争议调解应遵循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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