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9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实施的是办案法官证据包揽制,所有证据在开庭前全部由法官收集保存,处于一种秘密状态,法官办案采用的是纠问方式,证据是法官认为某一个当事人没有实事求是地回答问题时,突然出示,用以攻破当事人心理防线的重要武器。法官保密证据的目的在于威胁当事人,迫使其老老实实、服服帖帖、实事求是地回答纠问。由于证据是由法官保密的,当事人对证据是无从所知,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制度了,1994年4月9日后,新的民事诉讼法开始明确审判方式从纠问式转为控辩式,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此有了存在的基础。
从纠问式转为控辩式审判方式后,我国民事审判开始推行案件审理一步到庭,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强调的是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是非曲直分清在法庭。法官居中裁判,这种方式相对过去法院的大包干式的办案方式来说,有利于公正执法,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同时,这种改革方式的重点——举证制度,日益暴露出如下的诸多矛盾和弊端。促成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引进。
1一步到庭制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法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当事人从何时提交证据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因此,许多律师很快掌握了这个诀窍。在开庭前隐藏观点,隐藏证据。在开庭质证时,突然提出观点,突然出示隐藏的证据,笔者姑且称之为证据突袭战证据埋伏法。此手段效果确实颇佳,往往令对方措手不及,处于仓促应付的被动局面,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之间抗辩力量明显失衡。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的不平等,这种手段打败的对手往往是心不甘、口不服,憋在心里的恶气会变本加厉的发泄出去。有一审则必有二审,而且对手会谨慎小心的,事无巨细的收集证据,还有人故意收集假证伪证,向二审提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出现新证据的,二审法院可以径行改判。这样,在二审才提出的部分新证据、新事实,实际上只经过了二审法院一次质辩而成为终审。不利于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这与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原则的立法意图是相冲突的。
2一步到庭制度因为某些原因,反而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诉讼时间,影响案件质量,导致法院裁判处于不稳定状态。有的当事人一审故意不提供证据,待败诉后提出上诉,直接向二审递交证据,二审在采纳新证据之后往往认为一审的判决是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发回重审居多,导致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变幻无常,拖延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诉讼时间,影响案件审理质量。
3一步到庭制度不利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因为随时都允许举证,当事人往往认为:早交不如迟交,迟交不如败诉了才交,有利则可以不交,不利再交可以把整个案件全部推翻掉。反正,只要有证据在手,就可以稳做钓鱼台。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现象,正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突略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而引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推行一步到庭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过去那种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形成先验的结论的现象,同时是为了防止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的接触,以保持司法公正。现在,通过实际操作,发现一步到庭这种直接开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对较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合适。
正是为解决这些问题,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开始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制定的《经济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开始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特别提出要做好审前必要准备工作,其第5部分7条规定:对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责任制度、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
在许多的地区,开始试行通过各种更为祥尽的,具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措施来强化审前准备程序。
199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法院在案件开庭前,由审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随后有更多的地区纷纷制定类似的规定。但力度各有不同。比如,广东省于1999年制定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带有一定的强制因素,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承办大案、要案等复杂案件必然的审前程序进行实际操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第3条,第4条规定由案件合议庭以预备庭的形式审查案件,确认是否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而进入该程序,这是有选择性的规定;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23条规定是:法院支持庭前证据交换,这是完全的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定。
我国引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顺应了法律的发展潮流的,从世界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执焦点,使案件的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才开始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力争使法律的操作程序明朗化。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了法庭审理。制度是同一个制度,但在不同的国家,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美国法律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主要是靠当事人来主动进行,书记员、法官主要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德日则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职权色彩相对较浓。我国采用的是两者的综合,当事人既可以申请采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使案件进入该程序。
总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已成趋势,它是顺应法制发展趋势而产生的,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物,但目前还停留在试用、摸索阶段,各地均有不同的规定,需进一步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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